案情:
王某诉与张某恳求承认
婚姻联系无效案,经法庭查实王某与张某尽管收取了成婚证,但系近亲成婚,违反了法令强制性规则。张某则建议两边原是自愿结合,婚姻联系应为有用。庭审中,因牵涉延期举证问题而休庭延期审理。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却恳求撤诉,法庭以为不符合撤诉条件,遂依法口头裁决不予允许,可王某却随即半途退庭。
不合:
合议庭在对本案呈现的原告半途退庭现象该怎么处理知道纷歧。
一种观念以为:本案原、被告虽为近亲成婚,但两边却已收取了成婚证,此证的颁布是属行政行为,在非当事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状况下,法院不宜否决其效能。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则,裁决按原告主动撤诉处理。
二种观念以为: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定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联系无效。由于,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则了原告拒不到庭或许未经许可半途退庭,法院能够按撤诉处理,但此规则关于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定不能裁决准予撤诉的景象是不发生效能的。本案原、被告是近亲成婚,属法定制止成婚的事由,尽管两边已收取了成婚证,但此婚姻仍应属法定的当然无效,故不能裁决准予撤诉,已然当事人恳求撤诉都不能允许,那么,在原告以半途退庭的方法来归避法令,妄图让法院裁决按主动撤诉处理,这当然应是行不通的。所以,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定,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联系无效。
分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念。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制止成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
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亦明文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制止成婚的亲属联系的;……”。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系近亲成婚,属法定的制止成婚事由,应属当然地
无效婚姻。在原告恳求撤诉时,法庭已裁决不予允许,可其却妄图以半途退庭的方法来归避法令,这同样是得不到法令的支撑的。如果说因原告半途未经许可而退庭,所以就裁决按撤诉处理,等于间接地满意了原告的不合法意图,这样做无疑等于放纵违法,也不利于表现法令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严。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定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联系无效。
由本案,本者想到这样一个问题,这也是审判实践中遍及存在的现象,即免除
同居联系案子,原告在申述后,却又想撤诉,但是却依法不能得到允许,所以遍及存在着以拒不到庭,以让法庭按撤诉处理,来到达撤诉的意图的现象。相对本案而言,尽管一个是恳求
宣告婚姻无效案,一个是恳求免除同居联系案,但,在处理是否允许撤诉问题时,却根本类似。但是,审判实践中,在对此两类案子的这一状况处理时,却存在不同的知道和成果,这不得不让人提出质疑,这类问题终究该怎么作出一致、标准的处理呢?本者以为,在对免除同居联系案子此类问题的处理时,法官能够奉告原、被告先补办成婚证然后再来撤诉,不然,也应不予允许撤诉,并依法判定免除他们之间的同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