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0 11:26浏览量:1427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矩,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团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办理,按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法令》(以下简称实施法令)和本办法的有关规矩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产品的规矩,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请求团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具体阐明该团体安排成员的称号和地址;以地舆标志作为团体商标请求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具体阐明其所具有的或许其托付的安排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状况,以标明其具有监督运用该地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的才能。
请求以地舆标志作为团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许其他安排,应当由来自该地舆标志标明的区域规模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请求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具体阐明其所具有的或许其托付的安排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状况,以标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产质量量的才能。
第六条
请求以地舆标志作为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统辖该地舆标志所标明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许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外国人或许外国企业请求以地舆标志作为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请求人应当供给该地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舆标志作为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请求书件中阐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舆标志所标明的产品的特定质量、诺言或许其他特征;
(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诺言或许其他特征与该地舆标志所标明的区域的天然要素和人文要素的联系;
(三)该地舆标志所标明的区域的规模。
第八条
作为团体商标、证明商标请求注册的地舆标志,可所以该地舆标志标明区域的称号,也可所以能够标明某产品来源于该区域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区域无需与该区域的现行行政区划称号、规模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许同形字的,在这些地舆标志能够互相区别且不误导大众的状况下,每个地舆标志都能够作为团体商标或许证明商标请求注册。
第十条
团体商标的运用办理规矩应当包含:
(一)运用团体商标的主旨;
(二)运用该团体商标的产品的质量;
(三)运用该团体商标的手续;
(四)运用该团体商标的权力、职责;
(五)成员违背其运用办理规矩应当承当的职责;
(六)注册人对运用该团体商标产品的查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运用办理规矩应当包含:
(一)运用证明商标的主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产品的特定质量;
(三)运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运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运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力、职责;
(六)运用人违背该运用办理规矩应当承当的职责;
(七)注册人对运用该证明商标产品的查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运用别人作为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舆标志标明并非来源于该地舆标志所标明区域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便一起标出了产品的真实来源地,或许运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许伴有比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矩。
第十三条
团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开始审定布告的内容,应当包含该商标的运用办理规矩的全文或许摘要。
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运用办理规矩的任何修正,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布告之日起收效。
第十四条
团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作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请求改变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布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允许别人运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存案,由商标局布告。
第十六条
请求转让团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并契合商标法、实施法令和本办法的规矩。
团体商标、证明商标发作移转的,权力继受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并契合商标法、实施法令和本办法的规矩。
第十七条
团体商标注册人的团体成员,在实行该团体商标运用办理规矩规矩的手续后,能够运用该团体商标。
团体商标不得答应非团体成员运用。
第十八条
凡契合证明商标运用办理规矩规矩条件的,在实行该证明商标运用办理规矩规矩的手续后,能够运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回绝办理手续。
实施法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合理运用该地舆标志是指合理运用该地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
运用团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运用人《团体商标运用证》;运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运用人《证明商标运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供给的产品上运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运用进行有用办理或许操控,致使该商标运用的产品达不到其运用办理规矩的要求,对顾客形成危害的,由工商行政办理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越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背实施法令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矩的,由工商行政办理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越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办理办法》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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