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人人员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严重,且有持续损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在之风险,而契合刑事诉讼法所定之径行拘提要件者,应径行拘提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刑事程序具体内容请阅览下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刑事程序
差人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或违背维护令罪之现行犯时,应径行拘捕之,并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则处理。
虽非现行犯,但差人人员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严重,且有持续损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在之风险,而契合刑事诉讼法所定之径行拘提要件者,应径行拘提之。并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开释。
第23条 (无拘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条件命其恪守)
家庭暴力罪或违背维护令罪之被告经检察官或法院讯问后,认无拘押之必要,而径命具保、责付、约束住居或开释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数款条件命被告恪守:
一、制止施行
家庭暴力行为。
二、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制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直接之打扰、触摸、通话或其它联络行为。
四、其它维护被害人安全之事项。
检察官或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吊销或变更依前项规则所附之条件。
第24条 (被告违背条件,检查官或法院得为之行为)
被告违背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则所附之条件者,检察官或法院得命吊销原处置,另为恰当之处置;如有交纳保证金者,并得没入其保证金。
前项景象,侦办中检察官得声请法院拘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拘押之。
第25条 (得命中止拘押之被告恪守条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于拘押中之被告,经法院裁决中止拘押者,准用之。
中止拘押中之被告违背法院依前项规则所附之开释条件者,法院于认有拘押必要时,得命再履行拘押。
第26条 (附条件处置或裁决应以书面为之)
检察官或法院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之附条件处置或裁决时,应以书面为之,并送达于被告及被害人。
第27条 (警员发现被告违背条件应即陈说)
差人人员发现被告违背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则所附之条件者,应即陈说检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则于本条景象准用之。
第28条 (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罪及违背维护令罪之告诉人得委任代理人参与。但检察官或法院以为必要时,得命自己参与。
对智障被害人或十六岁以下被害人之讯问或追问,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纳恰当阻隔办法。被害人于本项景象所为之陈说,得为依据。
第29条 (申述书等应送达于被害人)
关于家庭暴力罪或违背维护令罪案子所为之申述书、不申述处置书、
裁决书或判决书,应送达于被害人。
第30条 (缓刑期内付维护管制者应守事项)
犯家庭暴力罪或违背维护令罪而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敷衍维护管制。
法院为前项缓刑宣告时,得命被告于缓刑付维护管制期间内,恪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项:
一、制止施行家庭暴力行为。
二、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制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直接之打扰、触摸、通话或其它联络行为。
四、命承受加害人处遇方案:戒瘾医治、精力医治、心思教导或其它医治、教导。
五、其它维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或更生维护之事项。
法院为第一项之缓刑宣告时,应即告诉被害人及其住居所地点地之差人机关。
受维护管制人违背第二项维护管制事项情节严重者,吊销其缓刑之宣告。
第31条 (假释付维护管制者应恪守事项)
前条之规则,于受刑人经假释出狱付维护管制者,准用之。
第32条 (司法差人履行)
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项或前条规则所附之条件,得指挥司法差人履行之。
第33条 (受刑人之处遇方案)
有关政府机关应拟订并履行家庭暴力罪或违背维护令罪受刑人之处遇方案。
前项方案之拟订及履行之相关人员应承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练习。
第34条 (受刑人出狱日期或逃脱应告诉被害人)
监狱长官应将家庭暴力罪或违背维护令罪受刑人预订出狱之日期或逃脱之现实告诉被害人。但被害人之地点不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