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小王于2006年6月份入职北京一软件公司,软件公司与小王签定了二年期限的劳作合同,合同约好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劳作合同中约好了
违约条款,乙方(劳作者)在合同期内提早免除劳作合同的,需向甲方(用人单位)付出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小王觉得该公司不适合自己开展,想免除劳作合同,但又担心要承当违约金,所以一向未向公司提出。2007年6月29日,劳作合同法正式公布,劳作合同法明确规则只要两种状况下劳作者才承当付出违约金的职责,即违背服务期约好及竞业束缚职责,小王看到劳作合同法的规则后,以为自己的状况不归于劳作合同法规则承当违约金职责的状况,所以在论坛发帖咨询如下问题:1、我与公司约好的违约条款不符合劳作合同法的规则,劳作合同法实施后,违约条款是否主动失效?2、我在2008年1月份想提早免除劳作合同,假如公司不同意,我是否需付出公司20000元违约金?
【解读】:劳作合同法规则,本法实施前已依法缔结且在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作合同,持续实行。劳作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依照法令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作合同法实施前已依法缔结且在劳作合同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作合同,只要不违背合同缔结时的法令法规,在劳作合同法实施后,即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作合同法的规则,也应当视为有用,应当持续实行。这样也可防止劳作联系发作大的动摇。
本案中小王与公司之间的劳作合同系2006年5月31日签定,依照合同签定时的有关规则,劳作合同中约好违约金并不违背法令规则,劳作部《关于企业员工活动若干问题的告诉》(1996.10.31)规则:“三、用人单位与员工能够在劳作合同中约好违约金”。《北京市劳作合同规则》第十九条规则:“缔结劳作合同能够约好劳作者提早免除劳作合同的违约职责,劳作者向用人单位付出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越自己免除劳作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免除劳作合同的在外”。小王月薪3000元,劳作合同中约好违约金20000元未超越小王免除劳作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因而依据北京市的地方性规则,归于有用约好。劳作合同法规则新法实施前已依法缔结且在新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作合同,持续实行,所以小王与公司的劳作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持续有用,应当持续实行,合同两边仍受劳作
合同条款的束缚,小王假如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状况下在2008年1月份提早免除劳作合同,应当依照劳作合同的约好承当违约职责,向公司付出违约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