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联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施婚姻自在、一夫一妻、男女相等的婚姻制度。
维护妇女、儿童和白叟的合法权益。
实施计划生育。
第三条 阻止包揽、买卖婚姻和其他干与婚姻自在的行为。阻止借婚姻讨取资产。
阻止重婚。阻止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阻止家庭暴力。阻止家庭成员间的优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彼此忠诚,彼此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彼此协助,维护相等、友善、文明的婚姻家庭联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成婚有必要男女两边彻底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逼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与。
第六条 成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舞。
第七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阻止成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
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成婚的男女两边有必要亲自到婚姻挂号机关进行成婚挂号。契合本法规则的,予以挂号,发给成婚证。取得成婚证,即建立夫妻联系。未办理成婚挂号的,应当补办挂号。
第九条 挂号成婚后,依据男女两边约好,女方能够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能够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阻止成婚的亲属联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
(四)未到
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的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受钳制的一方吊销婚姻的恳求,应当自成婚挂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不合法约束人身自在的当事人恳求吊销婚姻的,应当自康复人身自在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吊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职责。同居期间所得的产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照顾无差错方的准则判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产业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产业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爸爸妈妈子女的规则。
第三章 家庭联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位置相等。
第十四条 夫妻两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力。
第十五条 夫妻两边都有参与出产、作业、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在,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约束或干与。
第十六条 夫妻两边都有实施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产业,归夫妻一起一切:
(一)薪酬、奖金;
(二)出产、运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承继或赠与所得的产业,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则的在外;
(五)其他应当归一起一切的产业。
夫妻对一起一切的产业,有相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产业:
(一)一方的婚前产业;
(二)一方因身体遭到损伤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日子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言或赠与合同中确认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产业;
(四)一方专用的日子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产业。
第十九条 夫妻能够约好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以及婚前产业归各自一切、一起一切或部分各自一切、部分一起一切。约好应当选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则。
夫妻对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以及婚前产业的约好,对两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好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产业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彼此育婴的职责。
一方不实行育婴职责时,需求育婴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交给育婴费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爸爸妈妈对子女有育婴教育的职责;子女对爸爸妈妈有奉养搀扶的职责。
爸爸妈妈不实行育婴职责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日子的子女,有要求爸爸妈妈交给育婴费的权力。
子女不实行奉养职责时,无劳动才能的或日子困难的爸爸妈妈,有要求子女交给奉养费的权力。
阻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摧残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能够随父姓,能够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爸爸妈妈有维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力和职责。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团体或别人形成损害时,爸爸妈妈有承当民事职责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彼此承继遗产的权力。
爸爸妈妈和子女有彼此承继遗产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非
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损害和轻视。
不直接育婴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担负子女的日子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日子停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维护合法的收养联系。养爸爸妈妈和养子女间的权力和职责,适用本法对爸爸妈妈子女联系的有关规则。
养子女和生爸爸妈妈间的权力和职责,因收养联系的建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爸爸妈妈与继子女间,不得优待或轻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育婴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力和职责,适用本法对爸爸妈妈子女联系的有关规则。
第二十八条 有担负才能的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关于爸爸妈妈现已逝世或爸爸妈妈无力育婴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育婴的职责。有担负才能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子女现已逝世或子女无力奉养的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有奉养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有担负才能的兄、姐,关于爸爸妈妈现已逝世或爸爸妈妈无力育婴的未成年的弟、妹,有育婴的职责。由兄、姐育婴长大的有担负才能的弟、妹,关于缺少劳动才能又缺少日子来源的兄、姐,有育婴的职责。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爸爸妈妈的婚姻权力,不得干与爸爸妈妈再婚以及婚后的日子。子女对爸爸妈妈的奉养职责,不因爸爸妈妈的婚姻联系改变而停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两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两边有必要到婚姻挂号机关恳求离婚。婚姻挂号机关查明两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产业问题已有恰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停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子,应当进行调停;如爱情确已决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景象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优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爱情不好分家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爱情决裂的景象。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武士的爱人要求离婚,须得武士赞同,但武士一方有严重差错的在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临产后一年内或间断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恳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两边自愿康复夫妻联系的,有必要到婚姻挂号机关进行复婚挂号。
第三十六条 爸爸妈妈与子女间的联系,不因爸爸妈妈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管由父或母直接育婴,仍是爸爸妈妈两边的子女。
离婚后,爸爸妈妈关于子女仍有育婴和教育的权力和职责。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育婴为准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两边因育婴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权益和两边的具体情况判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育婴的子女,另一方应担负必要的日子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悉数,担负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两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
关于子女日子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定,不阻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定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育婴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帮忙的职责。
行使探望权力的方法、时刻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间断探望的权力;间断的事由消失后,应当康复探望的权力。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一起产业由两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产业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准则判定。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运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好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归各自一切,一方因育婴子女、照顾白叟、帮忙另一方作业等付出较多职责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恳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日子所负的债款,应当一起归还。一起产业缺乏清偿的,或产业归各自一切的,由两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日子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宅等个人产业中给予恰当协助。具体办法由两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令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优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恳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止、调停。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恳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阻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优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恳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分的法令规则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恳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止、调停。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恳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付出育婴费、育婴费、奉养费的判定。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优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受害人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办,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导致离婚的,无差错方有权恳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优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一起产业,或假造债款妄图侵吞另一方产业的,切割夫妻一起产业时,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一起产业或假造债款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再次切割夫妻一起产业。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则的波折民事诉讼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育婴费、育婴费、奉养费、产业切割、遗产承继、探望子女等判定或裁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帮忙执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令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令职责还有规则的,按照其规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拟定变通规则。自治州、自治县拟定的变通规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收效。自治区拟定的变通规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收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