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25日,兰某与曾某缔结《出资建房协议书》约好,以甲方(第三人曾某)出建造用地,乙方(兰某)出资筹建房子的方法,甲方赞同将该建造用地153平方米交给乙方出资建房,占地面积各76.5平方米;乙方应保质保量为甲方建好占地面积76.5平方米,高楼为三层的房子交给给甲方运用,乙方所建的另76.5平方米房子的土地、房产权归乙方全部;乙方在建好房子后,乙方的土地证、
房产证由甲方担任处理,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自傲。
协议签定后,兰某依约进行建房,并获得西侧76.5平方米的土地运用及地上所建房子。1998年8月9日,经曾某赞同,张某、刘某与兰某缔结《购房合同书》约好,兰某将所建房子西侧二层、三层出售给张某、刘某,房款计104000元;兰某应在同年10月1日前将房子交给张某、刘某,张某、刘某在收到产权证后交清余款20000元。
第三人曾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帮忙处理有关证件”。合同签定后,兰某按约于同年10月1日交给房子,张某、刘某按约付出部分购房款。 1998年12月28日,张某、刘某与兰某、曾某到某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土地运用权转让,张某、刘某交纳土地转让金14168元。1999年1 月2日,张某、刘某交给兰某购房款104000元。
1999年3月10日,第三人曾某再次出具证明,内容:“座落在××路90号住所一栋共八套,由曾某与兰某共建,其间西边土地产权原属曾某名下,现已划归兰某全部,全部办证费用均由兰某承当,曾某仅仅帮忙处理证件
过户手续,其他与曾某无关。”
1999年 11月19日、2000年2月2日,因为兰某负债后下落不明,张某、刘某先后向法院代兰某实行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款10000元。兰某、第三人曾某未按合同约好及许诺处理房子全部权证和土地运用权证给张某、刘某。
[不合]:
本案所触及的房子买卖合同是否有用,存在两种不赞同见:一种定见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则,未依法挂号收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两原告在被告没有获得房子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即与其缔结了房子买卖合同,违背了法令的强制性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则,该房子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应当各自返还该无效合同所获得的产业。
另一种定见以为,本案曾某以自己获得的土地运用权作为出资与兰某出资建房,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兰某将出资建房获得的房子出售给张某、刘某,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了土地运用权属改变挂号手续,且已交纳土地转让金,因而,张某、刘某与兰某缔结的《购房合同书》应属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