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第二胎生育政策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25 14:25浏览量:2338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令
第十四条 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能够请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生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以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成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成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勇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武士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武士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要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同意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少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遥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能够请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越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要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许收养后子女逝世的。
第十八条 适用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则,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安排进行病残儿医学判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判定不能作为根据。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区域迁入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则区域寓居时刻不满两年的,不得根据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则请求再生育。女方户籍在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则的区域,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区域寓居两年以上的,不得根据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则请求再生育。
详细执行情况需咨询当地计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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