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吞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吞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缔结吞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则,不通过清算程序,直接吞并为一个公司的法令行为。[1]
公司吞并具有以下几个法令特征:
1、公司吞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一起法令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缔结有吞并协议为条件。
2、公司吞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在行为,其吞并与否及吞并的方法彻底取决于当事人的毅力。
3、公司吞并是一种毋须通过闭幕、清算程序即可消除和改动公司的行为。公司吞并能够在不
进行清算的条件下改动公司的存在、产业结构和股权结构等。[2]
二、企业吞并的标准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财物管理局《关于企业吞并的暂行方法》第1条规则:“本方法所称企业吞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掉法人资格或改动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法实施的企业之间的吞并,不属本方法标准。”
我国企业吞并的首要方法:
1、吞并方法中规则的吞并方法
吞并方法第4条规则,企业吞并首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承当债款式,即在财物与债款等价的情况下,吞并方以承当被吞并方债款为条件接纳其财物。
购买式,即吞并方出资购买被吞并方企业的财物。
吸收股份式,即被吞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吞并企业的净财物作为股金投入吞并方,成为吞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到达控股,完成吞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则的吞并方法
公司法第184条规则,公司吞并能够采纳吸收吞并和新设吞并两种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则的吞并方法
证券法第78条规则,上市公司能够采纳要约收购或许协议收购两种吞并方法。[3]
由此可见,在我王法上,公司吞并是企业吞并的一种方法。
三、公司吞并的方法
如前所述,公司吞并能够分吸收吞并和新设吞并两种方法。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2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吞并,被吸收的公司闭幕。二个以上公司吞并并建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吞并,吞并各方闭幕。
一起,公司吞并与不同于公司财物的收购。从法令性质上看,公司吞并的实质是公司品格的吞并;而财物收购的性质是财物生意行为,不影响公司的品格。公司吞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权收购。公司吞并实质上是公司品格的吞并;而股权收购的实质是股权的生意行为,不影响公司的品格。从实质上讲,股权收购和财物收购都是生意行为,而非公司吞并的实质---公司品格的吞并。[4]
四、公司吞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吞并是最常见的吞并类型。在吸收吞并中,被吞并的公司将消除。公司的要素首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财物、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品格。公司的消除终究表现为公司品格的消除,而在公司品格消除之前,能够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财物搬运给吸收公司,或许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搬运给吸收公司,而不管财物搬运仍是股权搬运,吸收公司能够付出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许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能够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吞并的方法。
财物先搬运
1、以现金购买财物的方法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悉数财物,包含悉数权力和职责,被吸收公司失掉原有的悉数财物,而仅具有吸收公司付出的现金,被吸收公司闭幕,因债款和债款已悉数搬运,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根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除。
2、以股份购买财物的方法
吸收公司以本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悉数财物,包含悉数权力和职责,被吸收公司失掉原有的悉数财物,而仅具有吸收公司付出的本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闭幕,因债款和债款已悉数搬运,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而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除。
股权先搬运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法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专一股东,然后,闭幕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悉数权力和职责由吸收公司接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除。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法
吸收公司以本身的股份交换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专一股东,然后,闭幕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悉数权力和职责由吸收公司接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除。[5]
不管上述哪类方法,吸收公司这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财物或股权而付出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而取得现金或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6]
五、公司吞并的程序
缔结吞并协议
对吞并协议应包含哪些首要条款,公司法没有规则。对此能够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出资企业吞并与分立的规则》第21条规则的外商出资企业之间的吞并协议的首要内容,即:
1、吞并协议各方的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
2、吞并后公司的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
3、吞并后公司的出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吞并方法;
5、吞并协议各方债款、债款的继承计划;
6、员工安顿方法;
7、违约职责;
8、处理争议的方法;
9、签约日期、地址;
10、吞并协议各方以为需求规则的其他事项。
通过吞并协议
吞并协议是导致公司财物重新配置的严重法令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是公司的严重事项,所以公司吞并的抉择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会,参加吞并的各公司有必要经各自的股东会以通过特别抉择所需求的大都赞成票赞同吞并协议。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66条、第106条分别对有限职责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吞并需求股东会特别抉择通过。其间,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吞并的抉择,有必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吞并应由国家授权出资的组织或许国家授权的部分抉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吞并作出抉择,有必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编制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
告诉债款人和布告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则了告诉债款人的程序和布告的方法。
该条规则,参加吞并的公司“不清偿债款或许不供给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吞并”。标明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参加吞并的公司债款人贰言有阻挠吞并程序进行的效能。
为了维护债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第32条规则:“企业进行吸收吞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则,布告告诉了债款人。企业吸收吞并后,债款人就被吞并企业原财物管理人隐秘或遗失的企业债款申述吞并方的,如债款人在布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款,吞并方在承当民事职责后,可再行向被吞并企业原财物管理人追偿。如债款人在布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款,则吞并方不承当民事职责。人民法院可奉告债款人另行申述被吞并企业原财物管理人。
主管机关赞同
公司法第183条规则:“股份有限公司吞并或许分立,有必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分或许省级人民政府赞同。”所以,主管机关的赞同是股份有限公司吞并的必经程序。
处理公司改动、刊出挂号
公司吞并后,挂号事项发作改动的,应当依法向公司挂号机关处理改动挂号。被吸收公司因闭幕应向公司挂号机关处理刊出挂号。
六、贰言股东的回购恳求权
贰言股东的回购恳求权,是指对立公司吞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照其时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7]该恳求权是对贰言股东利益的救助。
关于贰言股东回购恳求权的适用目标,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如德国,规则回购恳求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第二种立法例,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则回购恳求权不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股东,而且适用于吸收公司股东。[8]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则,公司与其他公司吞并时,董事会应就吞并有关事项作成吞并契约,提出关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明贰言,或以口头表明贰言,经纪录者,得抛弃表决权,而恳求公司按其时公司价格收购其持有之股份。[9]
一般来说,公司吸收吞并对吞并两边都会发作严重影响。关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会面对公司股权结构、财物结构等方面的严重改变,所以,对吸收公司的股东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相同,也应赋予其回购恳求权,始能表现法令上的公正。
对贰言股东回购恳求权,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则,公司吞并或许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纳必要的办法维护对立公司吞并或许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对怎么维护贰言股东的合法权益,却没有下文。只需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规则,公司吞并或许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计划,按公司章程规则的程序经往后,依法处理有关批阅手续。对立公司吞并、分立计划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许赞同公司吞并、分立计划的股东、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吞并、分立抉择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但这一部分规章却没有遍及的法令约束力。
由此看来,对贰言股东的回购恳求权,法令解说论现已不能处理问题,只能依托立法论才干处理。
七、公司吞并的法令作用
合同的法令作用有三:
1、公司消除
在此特指被吸收公司消除。因为消除的公司的悉数权力和职责已由吸收公司归纳接受,所以,它的闭幕与一般公司的闭幕不同,无须通过清算程序,公司法人品格直接消除。
2、公司的改动
如前所述。
3、权力与职责的归纳接受
公司法第184条和合同法第90条[10]对此均有规则。
八、公司吞并无效之诉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则公司吞并无效准则。可是因为公司吞并是参加吞并的公司根据吞并合同而进行的法令行为,如吞并行为存在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标准的事由,好坏关系人当然能够提起恳求承认无效之诉。在此类诉讼中,应留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吞并无效的原因
公司吞并只需违背了法令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标准,都能够作为吞并无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违背下列强制性标准是常见的导致公司吞并无效的原因:
1、违背公司法第38条和103条规则,公司吞并应经股东会抉择。
2、违背公司法第183条规则,股份有限公司吞并,有必要经主管机关赞同。
3、违背公司法第184条规则,债款人要求公司清偿债款或许供给相应担保,但公司不清偿债款或许不供给相应的担保。
无效原因的补正
尽管公司吞并存在无效的原因,但为了维护买卖的安全,安稳社会关系,在法院判定吞并无效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以补正的时机。若当事人在法院判定前,补正有关无效原因,吞并应承认有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第30条规则:“企业吞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收效。需经政府主管部分赞同的,吞并协议自赞同之日起收效;未经赞同的,企业吞并协议不收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承认该吞并协议有用。”
吞并无效的法令结果
1、康复到吞并前的状况。在吸收吞并中,消除公司应从存续公司中别离,存续公司进行改动。
2、无效判定的溯及力的约束。吞并无效的判定只对将来有用,不影响此前存续公司以吞并有用为条件而发生的法令关系。假如吞并无效判定溯及既往,自吞并开端无效,则影响买卖安全,导致法令关系紊乱,危害第三利益。
3、缔约过失职责。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的规则。[11]
九、不同品种公司之间吞并的约束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则,那么,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应怎么处理这一问题?
在理论上,这一问题存在三种学说:
自在说。以为公司吞并并不应有品种的约束。
严厉约束说。以为只需同品种公司方可吞并,而且,吞并之后的公司仍应为同品种公司。
恰当约束说。以为对不同品种公司的吞并采纳恰当约束。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采纳了恰当约束说,对不同品种的公司之间的吞并以及吞并后的公司类型作了约束。如德国规则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接纳有限职责公司,但有限职责公司不能接纳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则,有限公司能够与其他有限公司吞并,但吞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吞并而建立的公司,须为有限公司;第60条规则,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吞并,应经法院认可,不然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吞并没有约束性规则,但台湾“经济部”1988年3月21日经商字07610号文件对此作了解说:现行公司法关于吞并公司之品种和吞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之品种,未有明文约束。为奖赏吞并,凡属职责相同之公司得予吞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与有限公司吞并。惟依“公司法”第317条之一规则,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吞并者,其吞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