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甘某、邬某是阿甘的父母亲,被告黄某是阿甘的妻子,被告甘某某、小盈是阿甘的子女。阿甘于2008年4月8日病故。阿甘生前与妻子黄某建有高楼一栋,当事人自行评价40万元,挂号为阿甘、黄某的一起
共有,有柳城房权证字第2000117号
房产证为凭。2007年4月11日,阿甘、黄某向第三人柳城县某信用社告贷二十万元,把高楼典当给了第三人,有典当担保告贷合同书及本院查询笔录为凭。两原告以承继遗产为由要求切割高楼未果,遂诉至法院。
[判定]
法院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意图是析产阿甘的遗产,其本质是当事人行使产业
所有权的处置权力。原告在诉讼中先以折价切割方法要求三被告付出高楼80000元,后又改变恳求为承认承继高楼(遗产)的比例。虽然这两种诉讼恳求的表述方法不同,但终究均触及典当物的处置权。原通知及的高楼虽然是阿甘的遗产,但己于2007年4月11日已典当给了第三人,也是典当物。依据法律规则,典当人行使典当物的处置权的,应事前奉告并征得典当权人的赞同。本案当事人明知诉及的高楼是典当物,在行使典当物的处置权时,包含转让、承继析产等,应事前奉告并征得典当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的赞同后,才干处置典当物,但本案第三人没有赞同。阿甘生前是典当人,其去世后,典当担保告贷合同的主体发作了改变,关于典当担保告贷合同的主体改变一事,当事人应依法承认,以便往后处置典当物。综上所述,原通知及的高楼是典当物,在典当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赞同处置的条件下,不能处置。原通知讼恳求的理由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则。关于不契合法律规则的诉讼恳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则,作出如下判定:
驳回原告甘某、邬某的诉讼恳求。
[剖析]
本案中,两边当事人的首要争议目标是承继析产高楼,仍是承继析产40万元?或者是承认承继高楼五分之一承继权的争议?这是其一;其二是原通知及的高楼是典当物,能不能处置?怎样处置?
关于首要争议目标。原告先提出是承继析产40万元,后又提出是承认承继高楼五分之一承继权的争议。依据阿甘于2008年4月8日病故和阿甘留传有一栋砖混结构高楼的民事实际分柝,两边当事人的争议目标应当是承继析产高楼,即两边当事人有权阿甘的遗产----高楼进行承继析产,为给付之诉。那么原告的建议是否合法可否实际呢?原告先提出的承继析产40万元建议,是自行对高楼折算成40万元得出的,是对析产方法(什物切割式、折价切割式)的挑选罢了,其实仍是给付之诉。虽是给付之诉,但不是直接的,而直接的给付(先折价后给付)。这种折价后析产方法的挑选是有条件条件的,即以其他承继人均赞同且有经济能力为条件,但本案被告方不赞同,因而原告的这种建议因条件不具有行不通;后来原告提出的承认承继高楼五分之一承继权呢?这种建议不是给付之诉而是承认之诉,它既不契合给付之诉的案情又相同带有条件条件的。先剖析,原告所谓承继权的内函是什么即承继什么必清楚。按原告的表意应是承继高楼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而不是承继高楼五分之一的其他事项。承认之诉的终究意图是为了得到高楼共有权。假如真的承认原告具有高楼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的,从法理上讲,原告将成为高楼的按份(五分之一比例)共有权人,可依法恳求房产改变挂号,正式成为高楼所有权人。一旦原告成为正式成为高楼所有权人,他们就享有产业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力,可对立别人。这样做,在高楼产权无他项权的条件下是可行的。如有他项权呢?那就要再剖析其他条件是否一起具有了。本案的高楼是典当物,有他项权,触及处置高楼所有权的,要经典当权人赞同,但本案典当权人不赞同。因而,原告所谓承认承继高楼五分之一承继权的恳求的内函是承认高楼五分之总共有权。该恳求因有他项权(典当权)存在,相同因条件不具有行不通。综上所述,原通知的品种是给付之诉而不是承认之诉。触及到高楼所有权的处置(含所有权人改变、所有权切割、出卖转让等)的,在高楼是典当物时,典当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赞同处置所有权的条件下,是不能处置的,否则将危害本案第三人的典当权。那么原告的权力不是得不到维护了吗?否则。阿甘生前是典当人,其去世后,一起引起典当担保告贷合同的主体发作改变。关于典当担保告贷合同的主体改变一事,当事人应依法承认,改变典当担保告贷合同的主体,以便往后处置典当物。其间道理,咱们无妨假定阿甘生前是仅有典当人,如承继人提出承继的,承继人将直接与典当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发作民事抵触。当典当权人行使其典当权,处置典当物以清偿阿甘的债款过程中,承继人能够抗辩或诉讼,以求得权力维护;无承继人抗辩或诉讼的,典当权人可依法处置典当物以清偿阿甘的债款。所以,原通知讼恳求的理由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则。法院驳回原通知讼恳求的判定是正确的。
综观本案,关于现已建立典当担保的遗产品,在典当权人不赞同承继析产的条件下,承继人不得对已建立典当担保的遗产品进行承继析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