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XX。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
物业管理局。
第三人李XX。
案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吊销。
原告王XX的公公郭XX于1957年在集宁桥西建国四路自建平房一间半。现该房子登记在第三人李XX名下,
房产证号为18610号。原告王XX系郭XX的四儿媳(其夫郭X已逝世),第三人李XX系郭XX的孙女(其父已逝世)。
原告诉称郭XX逝世前将该房子房契交给原告老公郭X,并由原告一家和原告的婆婆一同寓居。在此期间,第三人母亲黄XX以没房为由抢占此房寓居,后又租给别人。2010年该片区域房子开端拆迁,原告持房契手续恳求房子
补偿款时,发现第三人竟私行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实地调查,在第三人手续不全的状况下为其颁布了18610号房子产权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法不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吊销给第三人颁布的房子
所有权证。
[审判]
集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供给的依据不能佐证其是本案争议房子的所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布房子所有权证未侵略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决驳回原告申述。
原告王XX不服,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王XX能够作为郭X的近亲属提申述讼,原审以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过错,判定吊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0)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定,本案由集宁区人民法院持续审理。
[分析]
郭XX系本案争议房子的缔造者,其于1966年逝世。关于郭XX遗留下的房子,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相应的权力。原告王XX的老公郭X系郭XX的四儿子,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于2000年作出的为第三人李XX就该房子颁布证号为18610号产权证的详细行政行为与郭X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二条的规则:“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该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郭X能够对该行政行为提申述讼。郭X于2008年逝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则:“有权提申述讼的公民逝世,其近亲属能够提申述讼”,故王XX能够作为郭X的近亲属提申述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