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3 08:42浏览量:109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运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顾客、房地产开发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运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法令。
本法令所称房地产开发运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造、房子建造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许出售、租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运营应当依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准则,实施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归纳开发、配套建造。
严格操控零散项目建造。零散项目建造操控规范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造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全省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方案、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令、法规的规则,依照各自的责任,做好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契合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企业建立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类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二名以上持有管帐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管帐人员。
本法令实施之前建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契合前款规则规范的,应当自本法令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达前款规则规范。达不到的,予以刊出。
第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挂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令第五条的规则进行检查,对契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挂号;对不契合条件不予挂号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点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存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报省建造行政主管部门,省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向契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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