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法律联络特点是怎样的
1、人民法院始终是诉讼法律联络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联络是人民法院同全部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社会联络。在这种联络中,人民法院始终是诉讼法律联络主体的一方,并且处于主导位置。因为只要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任何一个民事案子,从受理到审判、履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是在人民法院的掌管之下进行的。没有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法律联络主体的一方,也就没有民事诉讼活动发作,民事诉讼法律联络也不能构成。
2、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力。
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人、判定人之间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联络。当事人之间,谁对谁都不享有审判权。例如,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述后,原告假如告诉被告应诉,被告不会承受。只要人民法院的传唤,才对被告发作法律上的效能。有必要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能够缺席判决。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诉讼法,给予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力。在民事诉讼中,两边当事人别离与人民法院发作必定的诉讼法律联络,而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诉讼法律联络。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不存在诉讼上的责任联络。共诉讼参与人,包含证人、判定人、翻译人员也别离与人民法院发作诉讼上的权力和责任联络。这种联络,也是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
3、人民法院与全部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联络,既是相对独立的,也是互相联络的。
独立性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联络是多个联络,而不是只要一联络。这些联络,有自己各自的内容。例如,原告申述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对申述检查后以为契合条件,决议受理案子后,即发作原告与人民法院的联络。法院告诉被告应诉,告诉证人作证,告诉判定人判定等,便发作了法院同被告、证人、判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力和诉讼责任联络。这是民事诉讼法律联络独立性的体现。可是,人民法院同当事人、证人、判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力和诉讼责任联络,并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络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律联络是在民事诉讼法律联络独立性的体现。可是,人民法院同当事人、证人、判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力和诉讼责任联络,并不能互相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络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律联络是在民事诉讼这个特定责任联络,并不互相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络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律联络是在民事诉讼这处特定范围内构成或发作的一种社会联络,这种联络必定跟着诉论的开始而发作,跟着诉讼的完结而消除。离开了民事诉讼这处特定的活动,就不或许发作民事诉讼法律联络,现已发作的联络,也会自行消除。例如,原告申述后,法院受理了案子,并告诉了被告应诉,然后发作了人民法院同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力和责任联络,但在诉讼进行中,原告请求撤诉,经法院检查,以为原告请求撤诉的行为契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略国家、团体和别人的利益,因而予以同意,诉讼程序完结,法院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联络也因而而消除,法院同证人、判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诉讼权力和责任联络也不或许发作。可见,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联络,是民事诉讼法律联络的中心部分,其他各种联络,都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络为中心而发作的。当然,在民事诉讼法律联络中,作为诉讼法律联络主体一方的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位置和作用是不同的,所享有的权力和承当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因而,民事诉讼法律联络是既分立又一致的一种社会联络。
民事诉讼法律联络的分立和一致是相得益彰的,没有分立,也就无所谓一致;没有一致,那种分立的诉讼法律联络,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可是,在民事诉讼法律联络中,并不是几个联络一起存在,有的案子或许多几个诉讼法律联络,而有的案子或许少几个联络,因为各个案子状况的不同,各有差异。在通常状况下,民事诉讼法律联络是以多个联络而论的。不管在哪种状况下,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络,是首要的方面。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联络,是环绕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络而存在的,不然,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因而,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联络,是其他各种联络联络的桥梁和纽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