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日,赵某到平顶山市某公司切割车间做肉品切割作业。2014年12月10日后,赵某未再去该公司作业,其间两边并未签定劳作合同。2015年5月5日,赵某以该公司为被恳求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劳作裁定,恳求该公司付出双倍薪酬并补缴社会保险。平顶山市湛河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裁定判定:恳求人赵某与被恳求人享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依法驳回恳求人赵某的裁定恳求。后赵某起诉至法院。
成果
近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后判定:承认原告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存在劳作联系;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日内付出原告赵某薪酬8027.6元。驳回赵某其他诉讼恳求。
法理说明
法院审理后以为,确定劳作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现实劳作联系,应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树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的规则来确定,被告某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则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赵某具有法律法规规则劳作者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审理状况和查明的现实,被告对原告具有人事办理权,两边存在办理与被办理的联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作联系。
劳作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则,树立劳作联系,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作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应当向劳作者每月付出二倍的薪酬。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则不与劳作者缔结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的,自应当缔结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之日起向劳作者每月付出二倍的薪酬。”一起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作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作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则向劳作者每月付出二倍的薪酬,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现已与劳作者缔结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应当当即与劳作者补订书面劳作合同。原告2014年7月1日到该公司作业至2014年12月10日,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付出未签定劳作合同另一倍薪酬为8027.6元(1800元/月×4个月 1800元/月÷21.75天×10天)。
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则,用人单位未准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责令其限额交纳或许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则,用人单位损害
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能够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许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依法处理。依据上述规则,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恳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作争议案子的处理规模,原告能够向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反映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