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作合同纠纷
【关键字】劳作联系 劳务联系
【案情简介】
原告:朱文青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以下简称东兴制衣厂)
原告朱文青是中华纸业二期项目土地征用人员。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东兴制衣厂作业,两边未缔结劳作合同。199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元。2002年8月10日,原告与搭档发作争执,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发作争持后脱离单位。被告未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薪酬,其该两个月的薪酬分别为644.47元、703.73元。被告一向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金及住宅公积金。
2002年8月14日,原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作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14381.57元、付出经济
补偿金及额定经济补偿金合计5400元、2002年7月、8月的薪酬1448.2元;交还押金100元;补偿违背劳作合同的职责补偿金9000元以及补缴住宅公积金。
2002年9月19日,该裁定委作出宁开劳仲案字(2002)第70号裁定判定书,该判定书以为原告系土地征用工,且每月收取生活费,故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联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付出经济补偿金和补偿金的问题,判定被告应付出给原告2002年7月、8月薪酬合计1348.2元,被告应交还原告押金100元。
2002年9月25日,原告不服判定起诉至法院。其诉称,现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14381.57元、住宅公积金3050元、劳作补偿金3600元;给付额定补偿金1800元、2002年7月、8月的薪酬1448.2元;交还押金100元;补偿违背劳作合同的职责补偿金9000元。
被告东兴制衣厂则辩称,赞同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薪酬合计1348.2元并交还原告押金100元,其他原告诉请则不赞同。
【裁判】
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东兴制衣厂作业,两边未缔结劳作合同,系现实劳作联系,被告理应为原告付出原告作业期间的薪酬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付出薪酬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撑;现实劳作联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停止劳作联系,劳作联系停止,用人单位不用付出经济补偿金及额定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定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撑;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金,无现实与法律上的根据,法院亦不予支撑。用人单位招用劳作者时,不得收取任何方式的押金,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押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补缴住公积金之诉请,因住宅公积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规模,不予支撑。被告提出原告自享用土地征用工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构成劳务联系,不能再构成劳作联系,故不存在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等的辨称,法院以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现实劳作联系,原告享用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权力,不能因原告是土地被征用工向有关部门收取必定的生活费而损失与用人单位构成劳作联系的基本权力。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补缴原告朱文青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其间个人应缴部分朱文青应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出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
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出原告朱文青2002年7月、8月薪酬合计1348.2元。
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还原告朱文青押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文青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