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需要签订书面约定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16 22:52浏览量:251
恳求人小建称,自己于2007年12月10日到天方公司第一项目部上班,天方公司单方面约好试用期为1个月,每月薪酬为4000元,自入职以来公司一向没有与自己签定劳作合同,公司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则的。故恳求按非试用期规范付出作业期间薪酬差额1315元。
天方公司辩称,小建于2007年12月10日到公司上班,试用期为两个月。薪酬已按照考勤照实发放,其要求补发薪酬的恳求没有现实及法律根据。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小建2007年12月10日进入天方公司,关于薪酬规范,两边口头约好试用期薪酬3200元,小建建议试用期为1个月,天方公司建议试用期为2个月,两边对期满后薪酬规范为4000元/月无异议。2008年1月底小建向天方公司口头提出辞去职务恳求,天方公司当天赞同,并办理了作业交代手续。
[判决]:天方公司付出小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31日薪酬差额1315元。
[事例分析]根据《劳作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作者树立劳作联系。尽管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但根据小建为天方公司供给有偿劳作并承受办理的现实,仲裁委承认两边构成现实劳作联系。 关于小建提出的恳求,根据《劳作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则,树立劳作联系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试用期包含在劳作合同期限内。因为两边没有签定书面劳作合同,口头约好试用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则,该试用期不成立。据此,天方公司应按照非试用期4000元/月薪酬规范付出小建作业期间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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