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则
无效婚姻内容,仅仅在《婚姻挂号管理法令》(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
婚姻关系无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建立婚姻无效和可吊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系统更为完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则,“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制止成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
(4)未到
法定婚龄的。“
关于无效婚姻的法令结果,《婚姻法》第12条规则“无效或被吊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责任,同居期间所得的产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照料无过错的准则判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产业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产业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爸爸妈妈子女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婚姻挂号法令》(2003年10月1日施行)取消了对招摇撞骗、骗得婚姻挂号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对重婚现实向检察机关告发的规则,弱化了婚姻挂号机关的司法功能。使得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人仅仅限定在婚姻当事人及其好坏关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七条规则“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则向人民法院就已处理成婚挂号的婚姻请求
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含婚姻当事人及好坏关系人。好坏关系人包含:
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姻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
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制止成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5、未依据《婚姻法》到有关部门挂号处理手续的也视为无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