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新证据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06 10:01浏览量:13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中将二审程序中新依据的规模界定为:一审庭审完毕后新发现的依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请求人民法院查询取证未获允许,二审法院经审查确定应当允许并依当事人请求调取的依据。
笔者以为,关于第二种景象,当事人没有片面差错,所以应属二审程序中的新依据,标准也易于把握。而第一种景象虽清晰了二审新依据提出的时刻界限为一审庭审完毕后新供给的依据,但由于供给新依据的标准为“新发现的依据”,这个标准自身具有片面性,欠好把握,所以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要细化和标准的问题。在笔者的查询中,二审呈现新依据的景象大致有以下几种:1.在一审程序完毕后发作了足以影响一审案子现实的法令现实或行为,如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决定、企业发作吞并、分立等;2.当事人抛弃了一审诉权;3.因当事人忽略、知道偏差等造成了有证不举或有举证条件却未举证;4.一审程序中未收集到依据。笔者以为,对此应加以区别对待:上述第一种状况归于新发作的依据,应为真实意义上的二审新依据;第二种状况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当事人须就此举证),当事人在二审的举证不能视为新依据;第三种状况因归于当事人片面差错,亦不能视为新依据;第四种状况对一审中不能举证归于客观原因,二审中所举依据或许影响公平裁判的,视为新依据。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供给的依据不是新依据的或不能视为新依据的,归于依据失权的规模,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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