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有原则性规则,即:“离婚后,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担负必要的日子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悉数,担负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两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关于子女日子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定,不阻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定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子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详细定见》(以下简称《定见》)还有更详细的规则,即: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践需要、爸爸妈妈两边的担负才能和当地的实践日子水平确认。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份额给付。担负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份额可适当进步,但一般不得超越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份额确认。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进步或下降上述份额。
8、抚育费应定时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许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资产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爸爸妈妈两边能够协议子女随一方日子并由抚育方担负子女悉数抚育费。但经查实,抚育方的抚育才能显着不能保证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允许。”这儿的“抚育费”与抚育费是同一意义。
其次,关于抚育费给付多长时间的问题,《定见》规则: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中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首要日子来源,并能保持当地一般日子水平的,爸爸妈妈可中止给付抚育费。
12、没有独立日子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景象之一,爸爸妈妈又有给付才能的,仍应担负必要的抚育费:
(1)损失劳动才能或虽未彻底损失劳动才能,但其收入不足以保持日子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日子才能和条件的。”最终,假如半途中止给付抚育费的法令结果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八条有明确规则:“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抚育费、生活费、产业切割、遗产承继、探望子女等判定或裁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