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24 22:26浏览量:1860

一、根本案情
申述人(原审被告):张政,男,1985年1月5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张油坊乡民组,系刘堂村小学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勇德,男,33岁,系张政之父。
被申述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88年11月28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王寨乡民组,系刘堂村小学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董秀荣,女,36岁,系王洪之母。
1998年阴历7月28日下午5时许,张政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离校园500米左右的藕塘边马路上停下,反坐在自行车后衣架上等他妹妹,这时王洪骑自行车赶来,因车速过快,撞在张政的自行车前圈上,王洪被跌倒致其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后在光山县城关镇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花医药费2404元,并经光山县人民法院法医判定王洪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事端发作后,两边因补偿问题发作争议,王洪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裁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归于约束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家长应对其负监护职责,鉴于原、被告均有必定差错,故此职责应由两边的监护人一起承当。据此,该院以(1999)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定:王洪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期医治费、伤残补助费算计21354元,由张政的法定代理人承当50%,计10677元。
三、抗诉及其理由
张政不服一审判定,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述。光山县检察院提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为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定确定现实差错,其理由是:
1、原审判定确定王洪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该伤情判定是参照《员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的规范作出的,此依据显着不妥。经申述人请求,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依法对王洪的伤情依照《路途交通事端受伤人员伤残判定》规范从头进行了判定,结论是:王洪左肘损害构成轻伤,该伤未到达伤残程序。
2、原审判定确定王洪的医药费收据2404元及出院证明,经查询均系假造的,王洪受伤后没有住院,出院证是王洪的母亲董秀荣要求医师张中柏出具的假证明,医药费报销凭据也是张中柏找他人的医药费收据,进行涂抹后交给董秀荣的。
3、原审判定适用法律不妥。首要事端发作时,张政的自行车在路旁边停着,因为王洪的自行车速度过快自己撞到张政自行车上跌倒受伤,张政没有差错;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第4项规则:“未满12岁的儿童,禁绝在路途上骑自行车。”王洪在事端发作时只要十岁,因而王洪应承当悉数职责。

听讼法律咨询公众号

律师回复不错过

听讼法律咨询小程序

随时随地咨询

我是律师

 

联系客服 9:00-18:00

027-85881208

听讼律助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