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多判几年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16 08:21浏览量:2330
假如醉酒驾驭的,归于风险驾驭行为,会构成风险驾驭罪,假如一起损害公共安全的,会以损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今日,听讼网小编整理了关于醉酒驾车损害公共安全罪最多判几年,期望对您有用。
《刑法》榜首百一十四条(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以其他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没有形成严重结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榜首百一十五条(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以其他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
风险驾驭罪的性质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矩:“在道路上驾驭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许在道路上醉酒驾驭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两高在关于履行刑法确认罪名的《补充规矩 (五)》中,将此违法行为确以为风险驾驭罪。学界关于本罪性质的界定,首要存在以下知道不合:
(一)行为犯抑或风险犯
风险犯是指以损害行为对法益形成的风险成果作为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2)行为犯是指以施行特定的损害行为作为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3)风险犯是与实害犯(又称损害犯)相对应的概念,行为犯则是与成果犯相对应的概念,由于两者在违法形状上均不以发作实害成果为既遂规范,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差异。那么,风险驾驭罪究竟是行为犯,仍是风险犯?现在通说以为是风险犯,也有论者以为是行为犯(4),或既归于风险犯,一起也归于行为犯。(5)笔者认同通说观念,但还应依据风险驾驭类型细分。
刑法的意图在于保护法益,而违法的损害性就体现在行为损害或要挟了法益。从本罪的罪行描绘来看,尽管没有直接表述损害成果及程度,但“追逐竞驶”、“醉酒驾驭”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形成的要挟是清楚明了的,并且也是归于违反规矩而“不被容许的风险”。当温文的制裁不足以遏止这些风险行为时,就有必要适度前置刑法防卫线(6),将这些风险行为归入惩罚制裁规模,以到达保护规矩的效能并在容许规模内操控风险的意图。因而,风险驾驭罪归于典型的风险犯,是刑法对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至所以详细风险犯,仍是笼统风险犯的问题,将在后文中论说。
尽管风险犯特别是笼统风险犯与行为犯极为类似,其损害结果都是由法令拟制的,但把两者同等起来就错了。由于刑法上对这种法令拟制的损害结果,行为犯的法令推定不行辩驳,笼统风险犯的法令推定可用详细事证辩驳,而详细风险犯的损害结果则需求控方使用现实推定加以证明。(7)并且在违法形状方面,行为犯在行为施行终了的情况下,只能建立违法既遂;在行为未完结情况下,建立违法未遂,且是可罚的。但笼统风险犯则不同,在行为施行终了的情况下,既可能建立违法既遂, 也可能不构成违法;在行为未完结的情况下,不建立违法 。(8)由此可见,假如将风险驾驭罪归类为行为犯的话,行为人只需一经施行“醉酒驾驭”或“追逐竞驶”行为,就构成了风险驾驭罪。哪怕行为还未完结,或是行为人有充沛的反证证明笼统的风险不存在,均不能出罪。这无疑不恰当地扩展了打击面,有违刑法的谦抑品质。
(二)详细风险犯抑或笼统风险犯
风险是指发作实害的高度可能性。刑法理论上一般将风险犯分为详细风险犯和笼统风险犯。详细风险犯是指罪行描绘中详细规矩了行为引起的风险,并把这种风险作为违法的构成要素之一,需求检方举证证明该风险的存在。而笼统风险犯则是指罪行描绘中未详细规矩行为引起的风险, 而是由立法者推定风险状况随同特定的行为方法而发作。(9)
关于这一问题,赵秉志教授以为,风险驾驭罪的罪行条文在必定意义上显着开辟了我国刑法中笼统风险犯的立法(10)。张明楷教授也以为风险驾驭罪是笼统的风险犯,“司法人员只需求进行类型化的判别即可”,但不存在风险的行为,如醉酒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驾驭机动车的,则不该建立本罪。(11)也有学者对此持对立观念。李朝晖博士以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驭”行为在详细的交通环境下才具有高度风险性,并非任何时间或地域都严重要挟公共交通安全,故以详细风险犯的规范确定风险驾驭罪更为恰当。(12)李婕博士对此亦持相同观念。(13)
由于笼统风险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地被习气性地称为“行为犯”,(14)并未从严厉意义上加以差异,致使两者在实践中经常被混淆运用。彻底可据此以为,对立以笼统风险犯的规范确定风险驾驭罪的,其实便是对立以行为犯的规范来确定风险驾驭罪。这也能够经过比较两者对立的理由得出以上定论。尽管笼统风险犯在行为契合法令描绘时,一般就可确定具有了法令推定的笼统风险。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彻底没有风险的行为不建立本罪。这就意味着,笼统风险犯能够经过反证法令拟制的笼统风险不存在而出罪,但行为犯则不能。应当说,笼统风险犯与行为犯的实质性差异就在于此。
风险驾驭罪这一概括性罪名中包含了“醉驾”型和“飙车”型两种根本类型的风险驾驭罪,两种类型的风险驾驭罪在构成要件上有显着差异。(15)笔者以为,“醉驾”型风险驾驭罪应当以笼统风险犯的规范确定,“飙车”型风险驾驭罪则应当以详细风险犯的规范确定。关于后者,由于规范文本中有“情节恶劣” 的限制条件,需求控方对“追逐竞驶”行为是否的确存在要挟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风险加以证明,法官也应依据详细案情及依据加以判别,而不能依照笼统风险犯的确定规范予以简略地类型化判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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