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令上的作品权与
版权是同义语,没有差异。
但在学术上,或其他领域内运用,二者在意义上可以有不同。如,有人以为版权的维护规模要比作品权的维护规模小,等等。下面,咱们就首要从词源上来看二者的差异。
“作品权”与“版权”这两个术语从词源来看存在很大不同。
“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
从其英文原词可以看出,版权的开始意思便是“仿制权”,是为了阻挠别人未经答应仿制作品、危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令创设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从未将版权当作所谓的“天赋人权”或“天然权力”,而是将它视作鼓舞、影响创造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品。与此相适应,版权的侧重点也在于维护作者的经济权力。作品长期以来被单纯视为作者产业,而与作者的精力、品格关系不大。因而,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产业那样自在转让。一起,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结雇主交给的使命而创造的作品,也被视为是雇主而非雇员的产业,其版权由雇主享有。有的英美法系国家乃至规则在这种情况下视雇主为作者。
“作品权法”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right)。
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比较,大陆法系的作品权法将作品更多的视为作者品格的延伸和精力的反映,并非一般的产业。因而大陆法系的作品权法更为重视维护作者的人身权力。对作品权的转让施加较多约束,对人身权力则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抛弃。有的大陆法系国家乃至不允许作品权转让。同理,关于雇员为了完结雇主交给的工作使命而完结的作品,一般情况下雇员依然可以原始获得作品权,雇主只能经过合同受让或许被答应运用其间的作品产业权。
可是,跟着两大法系的首要国家均加入了《维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简称《伯尔尼条约》)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彼此学习和融和,“作品权”和“版权”在概念上不同也在缩小。……不过,版权准则与作品权准则的惊讶究竟没有消失。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王迁著,P29。
我国的法令首要是从日本“学习”过来的,而日本又是承受的德国法令体系,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
因而我国虽然在《作品权法》上面规则了“作品权”和“版权”系近义词,可是在叙说时仍是依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运用“作品权”的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