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劳务输出争议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21 10:01浏览量:2887
徐某于1999年头受聘进入某外地公司上海分公司任总经理,作业了半年之后,因为该外地公司(以下简称:“外地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依法处理工商登记手续而不能为徐某处理正式的用工手续和社会保险缴费手续,1999年8月外地公司和徐某一起找到了上海市的一家闻名人才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徐某同该人才公司签定了为期2年的《劳作合同》,然后人才公司同外地公司签定了为期2年的《劳务合同》,约好人才公司将徐某派往外地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业,职务仍为总经理。2000年5月外地公司因为自身运营发作困难封闭了上海分公司,一起书面通知徐某免除两边联系并停发薪酬,而此刻无论是前述的《劳作合同》仍是《劳务合同》均未到期。同外地公司几经交涉未果,徐某以外地公司为被申诉人向某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起了劳作裁定,要求康复劳作联系,补发薪酬。裁定委员会经审理后以为徐某与外地公司之间并无劳作联系,徐某诉外地公司属主体不妥,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裁定恳求。
劳作者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一定要认清自己同谁发作劳作联系,因为这联系到权益受损害后应当告谁的问题,假如告错了人则将承当败诉的成果。怎么确定是同谁发作劳作联系?通常状况下比较简单,即劳作者作为受聘方,用工单位作为聘任方,劳作联系在受聘方和聘任方之间发作。但有时状况就比较特别,如该案中就触及了三方,即徐某、人才公司和外地公司。因为徐某系与人才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到外地公司作业系受人才公司的差遣,因而三方的法律地位分别为徐某是受聘方,人才公司是聘任方,外地公司是实践用人单位,劳作联系在徐某和人才公司之间发作,人才公司同外地公司之间则发作劳务(输出)联系。因而徐某应当以人才公司而非外地公司为被申诉人提起劳作裁定。  〖劝告〗
打劳务输出官司,劳作者只好打劳务输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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