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署理准则,保护专利署理职业的正常次序,保证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依法执业,依据《专利法》和《专利署理法令》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矩,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署理法令》和本办法对专利署理安排、专利署理人进行处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应安排、引导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榜样实行《专利法》、《专利署理法令》和本办法,标准执业行为、严厉职业自律、不断提高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署理安排及其办事安排的建立、改变、歇业和吊销
第三条 专利署理安排的安排形式为合伙制专利署理安排或许有限职责制专利署理安排。
合伙制专利署理安排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一起出资建议,有限职责制专利署理安排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一起出资建议。
合伙制专利署理安排的合伙人对该专利署理安排的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有限职责制专利署理安排以该安排的悉数财物对其债款承当职责。
第四条 建立专利署理安排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契合本办法第七条规矩的安排称号;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许规章;
(三)具有契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矩的合伙人或许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建立合伙制专利署理安排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建立有限职责制专利署理安排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作业场所和必要的作业设备。
律师事务所请求开办专利署理事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署理人资历。
第五条 专利署理安排的合伙人或许股东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署理人资历;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署理安排执业的阅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署理事务;
(四)请求建立专利署理安排时的年纪不超越65周岁;
(五)品德杰出。
第六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署理安排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作业,没有正式处理辞去职务、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署理安排的合伙人或许股东不满2年的;
(四)遭到《专利署理惩戒规矩(试行)》第五条规矩的通报批评或许回收专利署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分的(过失犯罪在外)。
第七条 专利署理安排只能享有和运用一个称号。
专利署理安排的称号应当由该安排地点城市称号、字号、“专利署理事务所”、“专利署理有限公司”或许“知识产权署理事务所”、“知识产权署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运用或许现已运用过的专利署理安排的字号相同或许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署理事务的,能够运用该律师事务所的称号。
第八条 建立专利署理安排应当提交下列请求资料:
(一)建立专利署理安排请求表;
(二)专利署理安排的合伙协议书或许规章;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署理人资历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寄存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作业场所和作业设备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资料。
律师事务所请求开办专利署理事务的,应当提交下列请求资料:
(一)开办专利署理事务请求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赞同其开办专利署理事务的信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许规章;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署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署理人资历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作业场所和作业设备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资料。
上述证明资料应当是在请求建立专利署理安排或开办专利署理事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建立专利署理安排的批阅程序如下:
(一) 请求建立专利署理安排的,应当向其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经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为契合本办法规矩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赞同;以为不契合本办法规矩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诉请求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契合本办法规矩条件的请求,应当自收到上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赞同决议,告诉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建立的安排颁布专利署理安排注册证和安排代码;对不契合本办法规矩条件的请求,应当自收到上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告诉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从头进行检查。
律师事务所请求开办专利署理事务的,参照上述规矩进行批阅。
第十条 专利署理安排改变称号、地址、规章、合伙人或许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一起报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改变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赞同后收效。
第十一条 专利署理安排歇业或许吊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没有办结的事项后,向其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请求。经检查赞同的,应当将专利署理安排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歇业或吊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署理安排在本省内建立办事安排的,应当向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请求。经赞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案。
专利署理安排跨省建立办事安排的,应当在取得其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赞同后,向办事安排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请求。经赞同的,由办事安排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案。
第十三条 请求建立办事安排的专利署理安排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时刻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署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署理安排的办事安排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署理安排派驻或许聘任的专职专利署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作业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安排的称号由专利署理安排全称号、办事安排地点城市称号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能够附加规矩专利署理安排在其行政区域内建立办事安排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矩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案。
第十六条 专利署理安排的办事安排不得以其独自名义处理专利署理事务,其人事、财政、事务等由其所属专利署理安排一致处理。专利署理安排应当对其办事安排的事务活动承当民事职责。
专利署理安排跨省建立办事安排的,其办事安排应当承受办事安排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辅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安排歇业或许吊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没有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安排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请求。经赞同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案,一起抄报专利署理安排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署理安排歇业或许吊销的,其办事安排应当一起停止。
第三章 专利署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署理人执业应当承受赞同建立的专利署理安排的延聘委任,并持有专利署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署理安排聘任专利署理人应当依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准则与受聘的专利署理人缔结聘任协议。缔结聘任协议的两边应当恪守并实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布专利署理人执业证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署理人资历;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署理事务;
(三)不具有专利署理或专利检查阅历的人员在专利署理安排中接连实习满1年,并参与上岗训练;
(四)由专利署理安排聘任;
(五)颁布时的年纪不超越70周岁;
(六)品德杰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予颁布专利署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请求前在另一专利署理安排执业,没有被该专利署理安排解聘并未处理专利署理人执业证刊出手续的;
(三)收取专利署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化专利署理安排的;
(四)遭到《专利署理惩戒规矩(试行)》第五条规矩的回收专利署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分的(过失犯罪在外)。
第二十二条 请求颁布专利署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专利署理人执业证请求表;
(二)专利署理人资历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寄存证明或许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署理安排出具的聘任协议;
(五)请求前在另一专利署理安排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署理安排的解聘证明;
(六)初次请求颁布专利署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地点专利署理安排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与上岗训练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托付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担任颁布、改变以及刊出专利署理人执业证的详细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阅,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以为专利署理人执业证的颁布请求契合本办法规矩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的15日内颁布专利署理人执业证;以为不契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告诉请求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署理安排
解雇专利署理人的,应当提早30日告诉该专利署理人;专利署理人辞去职务的,应当提早30日告诉其地点的专利署理安排。
专利署理安排与专利署理人免除聘任联系的,应当由专利署理安排回收其专利署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处理专利署理人执业证刊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署理安排歇业或许吊销的,应当在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检查赞同之日起的10日内,回收其悉数专利署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处理专利署理人执业证刊出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布、改变或许刊出专利署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案并上报有关资料,一起抄送专利署理安排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署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署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署理事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署理人承办专利署理事务应当以地点专利署理安排的名义承受托付,与托付人缔结书面托付合同,一致收取费用并照实入帐。专利署理人不得私自承受托付,处理专利署理事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署理安排及专利署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担任安排、辅导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的年检,托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
专利局详细实施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的年检。
凡经赞同建立的专利署理安排以及开办专利署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与年检。专利署理安排的办事安排应当随其专利署理安排参与年检,有关资料一起抄报办事安排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合作参与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刻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的年检内容包含:
(一)专利署理安排是否契合本办法规矩的建立条件;
(二)专利署理安排的合伙人或许股东是否契合本办法规矩的条件;
(三)在专利署理安排中执业的专利署理人是否持有专利署理人执业证,是否依照要求参与执业训练;
(四)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是否有《专利署理惩戒规矩(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署理安排自前次年检结束以来的专利署理事务数量;
(六)专利署理安排的财政状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署理安排应当提交下列年检资料:
(一)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年检挂号表;
(二)专利署理安排的作业报告;
(三)专利署理安排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署理人执业证;
(五)财政报表;
(六)其它需求提交的文件。
专利署理安排的作业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矩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不契合本办法规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定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署理安排或许专利署理人有《专利署理惩戒规矩(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能够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署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署理安排的注册证以及该安排中执业的专利署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与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署理安排,鄙人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处理新的专利署理事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结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状况总结和年检挂号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案,并将专利署理人执业证的年检成果送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存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发布专利署理安排和专利署理人的年检成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署理人协会的作业人员应当对专利署理安排年检中不予揭露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担任解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