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撤销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30 05:47浏览量:1078
黄某与施某1977年年挂号成婚。1997年12月黄某以开饭馆为由向陈某告贷5万元。2000年12月陈某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于2001年2月请求法院强制履行。与此同时,在2001年2月12日,施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停,两边达到协议,自愿免除婚姻关系,原夫妻共有浦东南路一套房子,产权归施某一切,由其寓居,黄某自愿迁出。黄某未建议房子补偿款。两边还口头约好,黄某在外一切债权债款由其一人享有和承当。
2003年8月陈某以黄某与施某调停书中有关房子处理,危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检查后,以为契合法律规则,裁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间断原调停协议中关于产业处理的履行。法院经审理后以为,黄某向陈某所借债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提出该债款系黄个人债款,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于2011年6月作出一审判定,施某对黄某欠陈某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定后,施某以其与黄某有清晰约好,债权债款由黄某一人享有和承当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施某与黄某达到的债权债款处理的约好,只在施某与黄某之间发生约束力,效能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对立债权人。因而,于2011年10月做出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借离婚躲避债款的现象日趋增多。一些负有债款的离婚一方当事人,往往将自己的一切产业无偿让给对方,自己承当悉数债款。这样就造成了其负有债款又无产业可履行的局势,严峻危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一些规则,根据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别的,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许人民法院判定书、裁决书、调停书现已对夫妻产业切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起债款向男女两边建议权力。这些规则有效地处理了上述问题。本案中,施某与黄某在黄某所负债款履行期间,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负有债款的黄某抛弃房子产权或房子补偿款,具有显着的躲避债款的成心。因而,法院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视点动身,撤销了他们的离婚协议,依法作出了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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