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2年5月18日,李某入职某A食品公司,两边签定了书面劳作合同,劳作合同到期后,又陆续签定了5份劳作合同。2008年1月24日,两边又签定了一份一年期限的劳作合同。劳作合同到期后,两边没有再一次续签劳作合同,而是签定了一份改变劳作合同期限的协议书,只对劳作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好延伸一年。之后一向经过改变劳作合同期限的协议书,将劳作合同的期限最终延伸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上午,A公司向李某宣布停止劳作联系的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李某以为A公司违法免除劳作联系,要求A公司
补偿其丢失。A公司拒绝了李某的要求,表明与其免除劳作联系是因为劳作期限到期,不存在违法免除的现实。两边洽谈不成,李某向当地劳作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述,称A公司违法免除劳作联系,要求A公司付出违法免除劳作联系的补偿金11700元。请问本案该怎么处理?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律师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用人单位与劳作者签定的改变劳作合同期限协议书是否有用?二是在确定延伸劳作合同期限的效能时需求考虑什么?
郑律师剖析以为,依据《劳作合同法》第17条规则:“劳作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条款:(三)劳作合同期限”;第 35条的规则:“劳资两边洽谈一致对劳作合同约好的内容能够改变”。由此可知,劳作合同期限是劳作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其重要内容,当然能够协议改变,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则该种景象归于无效的状况下,应当确定该改变劳作合同期限的协议有用。如果有依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着诈骗、钳制等使劳作
合同无效或许可吊销的景象,那么就另当别论了。
那么在确定延伸劳作合同期限的效能时需求考虑什么景象呢?郑律师以为,能够从如下景象予以考虑:榜首,假设用人单位与劳作者的劳作合同到期后,两边洽谈延伸一次劳作合同期限后,再次续订了劳作合同,此刻两边洽谈延伸劳作合同的协议能够确定为有用。可是用人单位经过屡次与劳作者签定延伸劳作合同期限的协议,那么该协议应当被确定为无效;第二,假设延伸劳作合同期限的协议发生在劳作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那么该协议有可能是两边实在意思的表明,应当确定为有用。
结合本案,A公司经过在较短时间内屡次使用单位强势位置以改变合同期限的方法延伸合同期限,该做法显着归于用人单位躲避屡次续订合同而被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作合同,该行为应归于无效的改变劳作合同行为,应当被确定为签定了屡次劳作合同,那么从2010年3月1日开端,应视为A公司与李某已缔结无固定期限的劳作合同。除了呈现法律规则的A公司能够免除或停止劳作合同的状况外,A公司不得以任何方法免除或停止与劳作者的劳作联系。因而,A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停止与李某的劳作合同,应当归于违法免除,依据《劳作合同法》相关的规则,A公司应当向李某付出违法免除劳作联系的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