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若干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11 07:25浏览量:95

在我国商事裁定的实务操作、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中,裁定时效准则仍是一个比较单薄的范畴。我国裁定法第七十四条规则:“法令对裁定时效有规则的,适用该规则。法令对裁定时效没有规则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但实际上,我国首要的民、商事立法中均没有对裁定时效的特别规则,面临频频杂乱的裁定时效问题,裁定组织、裁定员和当事人只能依据裁定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则对比适用法令、法规、司法解说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就笔者看来,这种现状导致了两个问题:榜首,我国法令中以《民法通则》第七章为中心的诉讼时效准则相同失于简略、含糊和操作性短缺,在对比适用于裁定时不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是全盘照搬,发作“通病”;第二,即便诉讼时效准则中成功、完善的立法规划部分,假如无视民事诉讼与商事裁定的性质、程序差异,对比适用的成果也可能是“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而为枳”,引起“不服水土”。处理这两种问题的途径应当是在尊重和继受诉讼时效准则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深入研究裁定时效准则与诉讼时效准则的差异与联络的前提下,考虑对裁定时效准则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变革。以此为尽力的方向,笔者将结合办案实践中接触到的几个典型问题对裁定时效准则进行研究,抛砖引玉,期望各位同行、先进也来重视这个问题并提出宝贵意见。 
一、裁定时效间断的举证责任与依据采信规范 
裁定实践中关于裁定时效最常发作的争议在于裁定时效是否发作过间断或间断。假如提起裁定已逾裁定时效期间,除非被请求人不提贰言,请求人须举证证明裁定时效发作过间断或间断的景象。关于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及对相关依据的采信规范,裁定界应当和谐合理的标准。 
【事例】 某案适用两年裁定时效的规则,但请求人提起裁定之日距其知晓被请求人违约现实现已超越两年时刻,故被请求人建议裁定时效已过。但请求人举证称其曾在曩昔两年中曾发信给被请求人索赔,裁定时效从前间断。请求人用以佐证曾向被请求人提出要求的依据是一封索赔函以及向被请求人邮递该函的挂号信发送回执,回执上记载的被请求人称号和地址均无误。因为请求人系在香港选用“双挂号”信邮递,且请求人在挂号信发送回执上“要求签收回执”栏目中划了对号,故被请求人以为假如请求人不能供给被请求人签收函件的回执请求人关于裁定时效间断的举证便是不充分的,裁定庭不该予以采信。请求人就此解说称,签收回执早已丢失,但关于裁定时效间断的举证而言,签收回执并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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