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同居产业切割婚约 彩礼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
托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
托付代理人:某云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婚约产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申述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托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静及其托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与诉讼。因两边争议较大,2008年8月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一般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再次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托付代理人张某某某,被告张某的托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爱情联系。在被告的一再敦促下,原告于同年6月20日按乡村风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后又按被告要求,于同年9月19日,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2005年1月10日,在被告没有到达
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原、被告未办成婚登记,按乡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常常发作对立,因此自2007年3月起分家日子。原告以为,被告隐秘年纪并借
婚姻索要资产,已形成原告大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令保护,故依法申述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800元,偿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
为证明其建议,原告向本院供给下列依据:1、证人沈某芳、张某群的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举办婚礼前,送给原告彩礼、吉礼合计人民币30,8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2、金首饰原始购买发票9张,证明购买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爱情,同年6月23日原告按乡村风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8件,对金首饰的价值表明不清楚。因原告年纪大急欲成婚,原告于2004年9月19日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置办了衣服陪嫁品等。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未办成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被告其时未隐秘年纪且年纪也已到达法定婚龄,仅仅因为作业忙,两边不注重,才未办理成婚登记。原告所送的现金已在置办衣物、陪嫁品、筹办婚礼、及在两边同居日子期间一起花用。因两边的同居联系至今仍未免除,原告的诉讼建议不契合法令的规则,故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为证明其建议,被告向本院供给金首饰购买发票1张,证明被告方也在两边爱情期间,赠送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爱情,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起选购了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分别是:千足金项圈37.48克、千足金挂件7克、千足金耳环6.34克、千足金戒指9.48克、千足金手镯29.29克和白金950挂件2.32克、白金950项圈15.22克、白金950耳环2.15克、白金950戒指4.36克。6月23日,原告按乡村风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2004年9月19日,原告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除此之外,两边在爱情期间,在资产上还别的有一些来往,其间被告方也赠送过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买了衣物、置办了陪嫁品,并于2005年2月10日与原告举办婚礼,随后两边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举办婚礼时尽管原、被告已契合法定婚龄,但因为两边不注重,故一直未办理过成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为日子小事常常发作对立,导致爱情日趋疏远。2007年3月后,原、被告事实上已处于分家状况,故原告申述来院,提出上述诉讼恳求。另查明,除部分衣物被告从原告处已自行取走外,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品还有半床1张、被头橱1张、梳妆台1张(缺镜子)、棉被8条、枕头2对、枕头套3对、床头柜2只、创维牌彩电1台、新科DVD机1台、乐豪牌功放1套(含音箱5只)、电视柜1只、大、小茶几各1张、双人皮沙发1张、单人皮沙发2张、挂衣橱1张、单人木沙发2张、三菱空调1台(1匹半)、塑料脚盆2只、马桶1只、珐琅面盆2只、痰盂2只、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1只、海尔牌冰箱1只、三人木沙发1张、木圆桌1张、木靠背椅6张、木挂衣架1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对上述产业,原告表明可归被告一切。对爱情期间被告方赠送的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原告表明该枚戒指应归原告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