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 依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 为标准著名商标确定作业,维护著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法令》(以下简称实施法令),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著名商标是在我国为相关大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大众包含与运用商标所标明的某类产品或许服务有关的顾客,出产前述产品或许供给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途径中所触及的出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
评定委员会依据当事人恳求和查看、处理案子的需求,担任在商标注册查看、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查办商标违法案子过程中确定和维护著名商标。
第四条 著名商标确定遵从个案确定、被迫维护的准则。
第五条 当事人按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则向商标局提出贰言,并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则恳求著名商标维护的,能够向商标局提出著名商标维护的书面恳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著名商标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子和恳求无效宣告案子中,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则恳求著名商标维护的,能够向商标评定委员会提出著名商标维护的书面恳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著名商标的依据资料。
第七条 触及著名商标维护的商标违法案子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处理部分统辖。当事人恳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查办商标违法行为,并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则恳求著名商标维护的,能够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进行投诉,并提出著名商标维护的书面恳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著名商标的依据资料。
第八条 当事人恳求著名商标维护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准则,并对现实及所提交的依据资料的真实性担任。
第九条 以下资料能够作为证明契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则的依据资料:
(一)证明相关大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资料。
(二)证明该商标运用继续时刻的资料,如该商标运用、注册的前史和规模的资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供给证明其运用继续时刻不少于五年的资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供给证明其注册时刻不少于三年或许继续运用时刻不少于五年的资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作业的继续时刻、程度和地舆规模的资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法、地域规模、宣传媒体的品种以及广告投放量等资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我国或许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著名商标受维护的资料。
(五)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依据资料,如运用该商标的首要产品在近三年的出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出售区域等资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贰言的商标注册恳求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恳求的商标注册恳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办商标违法案子中提出著名商标维护恳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则提出著名商标维护恳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定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则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则恳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查办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对投诉资料予以核对,按照《工商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则决议是否立案。决议立案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著名商标维护恳求及相关依据资料是否契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法令第三条和本规则第九条规则进行开始核实和查看。经开始核对契合规则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著名商标确定请示、案子资料副本一起报送上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经查看不契合规则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规则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报送的著名商标确定相关资料是否契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法令第三条和本规则第九条规则进行核实和查看。经核对契合规则的,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确定相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著名商标确定请示、案子资料副本一起报送商标局。经查看不契合规则的,应当将有关资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按照《工商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规则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定委员会在确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归纳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则第九条所列各项要素,但不以满意悉数要素为条件。
商标局、商标评定委员会在确定著名商标时,需求当地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核实有关状况的,相关当地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予以帮忙。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报送的著名商标确定相关资料进行查看,确定构成著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自商标局作出确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议书抄报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子处理状况及行政处罚决议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在商标注册和处理作业中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维护,维护权力人和顾客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子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查看、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查办商标违法案子过程中,当事人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则恳求著名商标维护时,能够供给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著名商标受维护的记载。
当事人恳求著名商标维护的规模与已被作为著名商标予以维护的规模根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著名无贰言,或许虽有贰言,但贰言理由和供给的依据显着不足以支撑该贰言的,商标局、商标评定委员会、商标违法案子立案部分能够依据该维护记载,结合相关依据,给予该商标著名商标维护。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子中,当事人经过招摇撞骗或许供给虚伪依据资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得著名商标维护的,由商标局吊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确定,并告诉报送著名商标确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
第十八条 当地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则未实行对著名商标确定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和查看责任,或许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则未予以帮忙或许未实行核实责任,或许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则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子作出处理或许逾期未报送处理状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确定作业监督查看准则。
第二十条 参加著名商标确定与维护相关作业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处理著名商标确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发布的《著名商标确定和维护规则》一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