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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A村五组始建于1959年,施行独自核算五组的土地来源于二组
A村五组始建于1959年,施行独自核算五组的土地来源于二组,三组合计160亩。到1982年A村村委会将此土地160亩承揽给原五组七十名大众播种直到1992年,承揽款交A村村委员会,1992年五组崩溃,七十名大众归入各乡民小组办理。1993年A村村委员会将该160亩土地向全村投标承揽至1999年末,二,三组大众以为该160亩土地是组成五组时从二,三组划出来的,现在五组崩溃应该偿还二,三组,我想问询此土地是否应该偿还二,三组。其间在1994年时,县政府为A村村委员会颁布了《团体土地所有证》该证中包含了有争议的160亩土地(此土地是从二,三组划给五组的),可是在其时二,三组大众就该土地和村委员会引起争议,并有县政府的胶葛调停通知书。
我想问一下土地处于争议状况是否能够颁布《团体土地所有证》,现在二,三组现已请求行政复议要求吊销该《团体土地所有证》,可是行政复议机关以为A村颁布的《团体土地所有证》承认事实清楚,发证的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保持了该《团体土地所有证》。最终有什么法令能够为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吊销本来的〈团体土地所有证〉。
【回答】
《土地办理法》第十条规则:“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归于村农人团体所有的,由村团体经济组织或许乡民委员会运营、办理;现已别离归于村内两个以上乡村团体经济组织的农人团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乡村团体经济组织或许乡民小组运营、办理;现已归于乡(镇)农人团体所有的,由乡(镇)乡村团体经济组织运营、办理。”
从您供给的资料看,A村五组160亩的土地从1959年起开始使用,即在施行《六十条》之前就享有
使用权。至于其是否享有
所有权,应当依据施行《六十条》时(1962年9月)“四固定”的状况承认。假如正如您所说的那样,“1982年A村村委会将此土地160亩承揽给原五组七十名大众播种直到1992年”,那该土地可能是A村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
该160亩土地不论是五组或许A村委会农人团体所有,尽管该地是“从二,三组划出来的”,但都不归于二,三组的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办理法》第十一条规则:“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挂号造册,核发证书,承认所有权。”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发作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洽谈处理不成的,能够按照本章规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门或许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请求。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子: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子;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子;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子。
前款第(一)项规则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子,也能够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五组崩溃后,其承揽运营的160亩土地在1994年被县政府承以为A村村委员会农人团体土地并颁布了《团体土地所有证》,县政府的确权和颁证行为是有法令依据的。至于该行为是否合法,二,三组能够请求复议,由复议机关检查承认;对复议决议不服,当事人还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就“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而言,首要,该土地在施行《六十条》时承认给五组农人团体所有;第二,该五组农人经济组织闭幕后,需求重新分配该160亩土地;第三,除了该土地本来是“从二,三组划出来的”理由外,“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还应有其他合理和充沛的理由。假如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