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院判定唐朝国等诉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等人身危害
补偿案
本案要旨
不构成医疗事端不能肯定扫除医疗差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
医患纠纷案子时,关于不构成医疗事端,可是经审理可以承认医疗组织存在民事差错、契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令关于差错职责的规则,承认医疗组织应当承当的民事职责。
扼要案情
唐林林(15岁)系原告唐朝国、郭玉兰之子。2003年7月6日下午,唐林林因与家人气愤而口服除草剂中毒,后被送至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简称沛县二院)救治。入院时患者唐林林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见显着反常。沛县二院确诊为:除草剂中毒,有机磷中毒。沛县二院给予其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维护胃粘膜、阿托品化、吸氧等医治。7月8日上午9时30分,唐林林呈现颈部变粗、皮下气肿。沛县二院遂将唐林林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徐州一院)急诊,后转入该院普外科持续救治。徐州一院确诊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腹部探查术。手术后将唐林林转入胸外科,行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当晚6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佐呼吸,胸骨上切迹皮下切开排气术等归纳医治,但唐林林病况进一步加剧,终究呈多脏器功用衰竭,至2003年7月9日晚7时抢救无效逝世。
2003年11月13日,唐朝国、郭玉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徐州一院和沛县二院一起补偿其
医疗费8150.80元、丧葬费2000元、
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精力危害补偿金(逝世补偿金)40000元,算计50650.80元。
一审期间,经沛县二院请求,一审法院托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端技能判定。2004年3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04)010号《医疗事端技能判定书》,判定结论为“本病例归于一级甲等医疗事端,医方承当非必须职责“,以为沛县二院在此次事端中负首要职责,徐州一院负细微职责。
沛县二院不服,提出从头判定的请求。经一审法院托付,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鉴(2004)285号《医疗事端技能判定书》,其剖析定见为:1.沛县二院确诊医治正确,医疗行为无差错。2.徐州一院对患者的抢救活跃,但对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时,没有进一步安排会诊予以清晰以采纳相应对策,且剖腹探查欠稳重。另,该院对该毒物中毒的预后知道缺乏,未能及时实行奉告责任。3.现在重度百草枯中毒的抢救仍无特效办法,预后阴险,逝世率极高。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对江苏省医学会判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承认。遂判定:一、自判定收效后10日内,被告徐州一院补偿原告唐朝国、郭玉兰精力危害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朝国、郭玉兰对被告徐州一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朝国、郭玉兰对被告沛县二院的诉讼请求。案子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州一院担负;徐州市医学会判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判定费4700元,算计6900元,由被告沛县二院担负。
唐朝国,郭玉兰不服一审判定,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因判定人员未出庭承受质询,江苏省医学会的判定结论不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抢救办法彻底差错,明显现已构成医疗事端,二被上诉人应予补偿。
判定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
一、关于江苏省医学会的判定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则:“判定人应当出庭承受当事人质询。判定人确因特别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于江苏省医学会在本案一审中对判定专家组负责人不能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进行了阐明,并且针对上诉人的质询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端,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端判定。应当说,本案患者唐林林服毒自杀,即服用“百草枯”除草剂是致其逝世的直接原因。并且医学实践现已证明,中毒的机理非常复杂,并且外表愈后病况重复的状况亦非常常见。依据知识,服毒剂量、服毒时刻长短、所服毒物的毒性、甚至患者的体质,都或许对其能否防止逝世存在重要影响。上诉人建议死者服毒剂量较低,但仅系单独陈说,并无依据支撑;上诉人尽管建议患者服毒至其入院时刻时刻短,可是患者服毒至其被发现的时刻长短不清;加之任何中毒都有必定的逝世率,不能断语中毒患者必定可以抢救成活,“百草枯”中毒亦不例外。所以,将两次判定结论进行比较,江苏省医学会关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端的承认愈加合理。
三、关于沛县二院和徐州一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差错以及差错程度。不构成医疗事端不能肯定扫除医疗差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子时,关于不行成医疗事端,可是经审理可以承认医疗组织存在民事差错、契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令关于差错职责的规则,承认医疗组织应当承当的民事职责。徐州市医学会以及江苏省医学会的判定结论均承认徐州一院存在医疗差错,这一承认是恰当的;可是前者以为沛县二院存在较为严峻的差错,即“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确诊除草剂中毒清晰,医治办法欠稳当,与患者逝世有必定的因果关系”,后者则以为沛县二院“确诊医治清晰,奉告与转院及时,医疗行为无差错”。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组织,相关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族明显负有愈加严厉的留意责任。对不同毒物所造成的的中毒,其针对性的医治办法也各有不同,此为一般的医疗知识。本案从中毒患者唐林林入院到转院时止,历时38小时,此间,沛县二院在患者主诉系除草剂中毒、且患者家族已将药瓶拿至医院的状况下,未能有用扫除有机磷中毒的初诊判别,亦未尽最大尽力测验对终究系何种除草剂中毒作出愈加清晰的判别,使得医治失掉针对性,实难谓不存在差错。例如从常理剖析,拿到药瓶后测验对药瓶残留物送检进行毒物剖析,在得知或许系“百草枯”中毒后测验向具有更高专业水准的医疗组织进行咨询,都或许会对除草剂品种的判别愈加清晰,然后有助于延平缓防止中毒患者的逝世。可是考虑到沛县二院系较低等级的医院,考虑到有入院次日患者家族回绝医治的景象存在,应恰当减轻沛县二院的差错职责。可是无论如何,沛县二院的差错职责不该革除。这是由于,医学上的风险,纵使发作的或许性极低,但有发作的或许,且为一般医生所知悉时,即有预见责任;医学上的风险,已被合理证实时,虽未为一般医生所明知,照实行医疗行为之医生,处于可以知悉的状况时,亦有预见责任。归纳全案案情,二被上诉人的差错程度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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