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集体成员将集体房屋卖掉,买卖房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8-24 19:18浏览量:1474
老公席某将乡村自建房三间卖给姜某,妻子谢某以为该房产是其作为乡民组团体成员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缔造的房子,应系其一切,老公席某无权处置,故将老公席某与买房人姜某告上法院,恳求判令两被告席某与姜某签定的房子买卖合同无效。近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席某与被告姜某所签定的房子买卖合同出售归于原告谢某一切的一间房子的买卖合同无效
1995年2月,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村某组乡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席某协议离婚,二人约好坐落该组的三间乡村自建平房(该房子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席某名下)原告谢某分得一间,被告席某分得二间。1995年7月,被告席某将其户口迁至上海市。2001年5月11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席某。
2002年2月20日,被告席某与被告姜某(其户口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某乡民组)签定了一份房子买卖协议书,被告席某将该三间平房出售给被告姜某,转让费3000元,被告席某将该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一起交给被告姜某。被告姜某买房后就全家搬入寓居至今,并向相关部分请求处理宅基地改变手续和户口搬迁手续。2008年12月1日,被告姜某的户口搬迁至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村某组,宅基地改变手续至今未处理。
法院审理以为,被告席某将三间平房出售给被告姜某,虽在签定房子买卖合一起,被告姜某不是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村某组的成员,可是现在被告姜某的户口已迁入该组,成为该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某具有购买该团体经济组织房子的资历,被告席某出售给被告姜某归于其一切的两间房子应合法有用。而被告席某出售给被告姜某的三间房子中有归于原告谢某一切的一间平房,被告席某系无权处置,且至今原告谢某未追认,被告席某出卖归于原告谢某一切的一间房子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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