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08 13:52浏览量:1868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达权的行政维护,标准行政法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依据互联网内容供给者的指令,经过互联网主动供给著作、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查找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修正、修正或挑选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供给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供给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令、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达权施行行政维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组织依法合作相关作业。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略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达权的行为施行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施行办法》。
侵略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达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施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统辖。侵权行为施行地包括供给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达的内容侵略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或许其托付的其他组织(以下总称“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宣布告诉后,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应当当即采纳办法移除相关内容,并保存著作权人的告诉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收到著作权人的告诉后,应当记载供给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刻、互联网地址或许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供给者应当记载互联网内容供给者的接入时刻、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许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载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供给。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依据著作权人的告诉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供给者能够向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和著作权人同时宣布阐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略著作权的反告诉。反告诉宣布后,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即可康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康复行为不承当行政法令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告诉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略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清晰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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