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集 保险诈骗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10 01:27浏览量:943

「案情」
被告人:王重生,又叫王老五,男,29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嵩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六组。1998年12月9日被拘捕。
被告人:赵红钦,男,26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人,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一组。1998年12月9日被拘捕。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重生为骗得保险金与被告人赵红钦预谋:由赵将王承揽嵩县汽车站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过后交给赵1500元酬金。后王重生先交给赵红钦20元。1998年6月4日清晨3时左右,赵红钦带着汽油及点火装置到嵩县汽车站,将王重生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C-19222号客车焚毁,形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其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焚烧地址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过后,王重生又交给赵红钦酬金1500元。中保产业公司嵩县支公司其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嵩县汽车站付出补偿款34400元。案发后,嵩县汽车站又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9日以被告人王重生、赵红钦犯放火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重生辩称,自己没有唆使别人违法,在本案中起辅佐效果,系从犯;所烧车辆是自己的,应从轻处分。被告人赵红钦及其辩护人辩称,控方定性禁绝,本案应定成心破坏公私财物罪,赵红钦是从犯,应从轻处分。
嵩县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后以为,被告人王重生、赵红钦一起预谋并由赵红钦在公共场所施行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风险状况,且形成必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精确,应予确定。被告人赵红钦的辩护人辩解控方定性禁绝,本案应定成心破坏公私财物罪,以及两被告人均辩解自己系从犯,理由均缺乏,不予支撑。被告人赵红钦所得的酬金152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榜首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榜首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重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赵红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赵红钦非法所得1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重生、赵红钦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王重生、赵红钦的行为怎么定性,有三种不同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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