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19 14:45浏览量:2168
遗言承继判定书中的事例回答了关于遗言所涉的房子的性质和关于遗言的效能,公证遗言方式合法。关于遗言承继判定书具体内容请随听讼网小编一同阅览下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付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世,汉族,海口市自来水米铺水厂工人,住海口市海府路154号D栋102房。
托付代理人 吴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付某某,女,1969年4月19日出世,汉族,海口市环卫局工人,住海口市大同里208号。
托付代理人 刘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产业承继胶葛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李某组成合议庭,一起担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0年11月30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托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托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说结案子现实,宣布了争辩定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完结。
原审判定确定,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什么有限公司的宿舍D栋102房,系原、被告的母亲洪某于1994年出资购买,依据该公司公有住宅分配办法的规则,洪某对该房享有使用权。洪某逝世后,该房的一半使用权由其爱人付老某承继,余下的一半则由付老某和原、被告等额承继。付老某逝世后,因其生时立有公证遗言,自愿将其具有该房的使用权由原告承继,因而,原告对该房享有六分之五的使用权,被告则享有六分之一的使用权。承继开端后,有遗言的,按照遗言处理,故被告提出其与被承继人一起日子并对其尽了首要抚养责任,在分配遗产时能够多分的建议,与法令相冲突,不予采用。从有利出产、便利日子的准则动身,因被告在其单位尚有房子寓居,且原告对D栋102房享有大部分的使用权,因而,该房应由原告悉数使用为宜,原告则以其时购买该房的资金46504.70元,按被告所享有的比例一次性向其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5条、第10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则,判定如下:一、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宿舍D栋102房的使用权归原告付某某享有;被告付某须于本判定发作法令效能之日起60日内搬出该房;二、原告付某某须于本判定发作法令效能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付某给付房子补偿费人民币7750.78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关于公证遗言问题,立遗言人付老某并未供给该房子的有用合法证件,即房子一切权证,《海南金鹿企业发展总公司员工住宅确保书》清晰写到“洪某同志分得D栋102号房,……享有该住宅的使用权”。公证遗言写的是“将我具有该房子的比例产权留传给我的女儿付某某承继”,这明显与法令规则不符。(二)公证遗言处理的程序违法,处理遗言公证书的说话地址在与上诉人有利害联系的海口市大同一横路8号,说话地址不合法,立遗言人付老某八十余岁,老年痴呆,神志不清,处理公证遗言的证件都由承继人付某某供给和代理,一起公证书的送达也由承继人付某某亲身签收,这种代签行为不合法,别的,102号房是洪某交给的购房款,付老某没有参加购房的评论和出资,底子不知道出资状况,故付老某声明被上诉人出资2万元购房与现实不符。(三)上诉人和妻子对爸爸妈妈尽了抚养、奉养、送终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对爸爸妈妈的奉养死葬未尽责任。综上,恳求吊销原判,依法作出公平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的公证遗言是合法有用的,公证遗言方式合法,付老某生前亲身到海口市第二公证处自愿作出遗言公证,将其具有的房子比例的产权交给被上诉人承继,依据《承继法》的规则,其公证遗言方式彻底合法;公证遗言内容合法,102房系付老某及妻子洪某生前一起具有的夫妻一起产业,洪某逝世后,其房子经过法定承继,付老某已具有该房子的一半产权,另一半由付老某和子女一起承继,故付老某有权对自己具有的产权进行处置;(二)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代签收公证遗言的问题,在处理公证遗言时,前面的手续都是由付老某亲身处理的,由付老某亲身到海口市第二公证处提出请求,并在确保书上签名,这以后公证处的公证员上门作了查询笔录,付老某亲身在笔录和遗言书上签名,一切手续处理结束后,公证员问付老某遗言公证书制造结束后怎么送达,付老某说可由被上诉人代收;(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对爸爸妈妈尽奉养死葬责任与现实不符。综上,本案公证遗言合法有用,应按公证遗言承继,原判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恳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庭环绕两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现实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妹联系,其母洪某生前系海口市八一厂(现为海南金什么有限公司)工人。1994年,海口市八一厂兴修集资房,洪某出资人民币46504.70元,购买了该单位的宿舍D栋102房(该房洪某已于1995年3月27日前交清了上述房款,现该房的整幢房产证已办妥,正在请求处理个人100%产权的房产证)。1996年7月26日,洪某因病逝世。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付老某于1998年10月5日在海口市公证处作出声明,称洪某所购买的集资楼D栋102房中,被上诉人出资人民币2万元,1998年11月23日,付老某在海口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言。称自愿将其具有的海口市八一厂集资楼D栋102房的产权比例留传给被上诉人承继,1999年9月26日,付老某因病逝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对集资楼D栋102房的寓居使用权发作争执,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另经查,海口市第二公证处送达公证遗言书系受立遗言人付老某的口头托付向被上诉人送达的。
以上现实及相关依据经法庭质证,足以承认。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现实,处理定见如下:
一、关于遗言所涉的房子的性质。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的宿舍D栋102房,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洪某于1994年出资向单位购买的集资房改房,房款已交清,且房产证正在处理傍边,虽产权证还未办下来,但产权清晰,该套房子应确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爸爸妈妈洪某、付老某生前的夫妻一起产业,洪某、付老某对该房子具有合法产权,该套房子能够作为遗产承继。被上诉人称其出资2万元购买该房所举依据不足,不予确定。
二、关于遗言的效能。
1.因为该套房子系洪某、付老某的夫妻一起产业,洪某逝世后,该房子首要应将付老某的1/2比例分出,另1/2由付老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额承继,至此付老某具有该房子的4/6比例,付老某经过公证遗言处置这部分产权归于其个人的产业,并未处置别人的产业。
2.付老某立遗言时神志清楚,意思标明实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无依据标明付老某系受别人钳制、诈骗立下遗言,上诉人称付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供给了一份体检查验陈述和门诊记载,并无其他有用的依据证明,不予确定。付老某生前按自己的志愿处置自己对102房的产权比例,且经过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用。
3.付老某的公证遗言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公证遗言的程序不合法经查与现实不符。依据有关规则,遗言公证能够到公证机关处理,也能够到立遗言人的住所地处理,本案公证人员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到海口市大同一横路8号作查询笔录并无不当。别的,海口市第二公证处依据付老某的口头托付由被上诉人代签收公证遗言书也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称付老某的公证遗言程序不合法也无依据证明。
综上,付老某于1998年11月23日所立公证遗言内容和方式均合法,为有用遗言,付老某逝世后,其法定承继人应当按照其遗言履行。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根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5条、第16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吊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定;
二、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宿舍D栋102房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份共有,上诉人享有1/6比例,被上诉人享有5/6比例。
一、二审案子受理费合计3740元,由上诉人担负3117元,被上诉人担负623元。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判长 蔡某
审判员 胡某
审判员 李某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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