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02 03:09浏览量:2808
没有续签劳作合同
吴某在2004年3月10日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作合同,约好岗位为出售司理,月薪是3000元。在2005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告诉吴某再签合同,但仍是坚持了原作业联系。
2005年5月20日,吴某的直接领导电话告诉其,说公司以为其出售成绩不抱负,不担任该作业,依照两边劳作合同约好,将与其免除劳作合同,要求吴某处理交代手续后脱离公司。吴某于5月25日领取了书面免除合同告诉,公司付出了吴某5月份的薪酬。吴某提出经济补偿问题,公司不予理睬。吴某于2005年6月10日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劳作合同中有关不称职后即能够免除劳作合同的约好是否有用吴某在没有续签劳作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要求公司付出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定经济补偿金
剖析如下:
依据《劳作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则,劳作者不能担任作业,经过训练或许调整作业岗位,仍不能担任作业的,用人单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可是应当提早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诉劳作者自己。
公司以为吴某出售成绩不抱负,应当在实行上述程序后才能与吴某免除劳作合同。可是公司在以为吴某不称职后,没有给其调岗,也未对其进行训练。劳作合同中有关不称职后即能够免除劳作合同的约好,违背了《劳作法》的有关规则,其约好无效。
吴某在合同到期后持续作业,尽管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劳作合同,依照我国劳作法的相关文件吴某与公司构成现实劳作联系,这一点是无疑义的,也就是说吴某与公司的劳作联系依然持续存在。关于这种现实劳作联系,公司依然需求依照劳作部提早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予以补偿。
依据《违背和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则, 劳作者不担任作业,经过训练或许调整作业岗位仍不能担任作业,由用人单位免除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作业的年限,作业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薪酬的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则给予劳作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付出额定经济补偿金。
因为公司没有付出吴某经济补偿金,所以除全额付出其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付出其额定经济补偿金。
注:现行的劳作法中没有规则劳作合同到期但未续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付出经济补偿金。有的地方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付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现已列入全国人大本年度立法规划,正在起草之中,该法专心于合同期限、约束竞业协议以及职工不能续订合一起的经济补偿问题,到时将对企业的人力资源发生严重影响,企业应当提早做出一些预备和调整,顺畅过渡到新的劳作合同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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