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我国惩罚与广大相合的刑事方针,在量刑方面的详细表现,现已由我国刑法规则为一项重要的法令准则。建立自首准则的意图,在于鼓舞违法人主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持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违法实力,然后取得更多的头绪和依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子,正确而敏捷的审判,削减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违法,维护受害者,维护社会安稳。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初次以法令方式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是自首”。依据该规则,但凡在违法今后一起具有了(一)主动投案;(二)照实交待所违法行,都应该确定自首建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间违法较轻的,能够免于处分。该条规则,使用于现有的违法人,本无破例。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子的违法人在违法后的行为契合上述条件时,应否确定自首及怎样确定自首,却有不同的知道,由此导致了在案子处理结案上的差异。
一种观念以为:在交通肇事案子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陈述公安机关,是其法定责任的责任。国务院颁布的《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第七条规则,发作交通事端后,肇事者有必要陈述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奉告责任,因而即便肇事者在事端发作后没有逃逸,自意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确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奉告责任,在处分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分。
第二种观念以为:对交通肇事违法案中的自首问题,应依据不同的状况确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自意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如上述第一种观念所说,不该确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过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办阶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则对其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但在量刑的把握上,从轻或减轻的起伏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观念以为:交通肇事违法案子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和产业,自意向公案机关报案或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应依法确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办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依法也应确定为自首。
笔者先附和第三种定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违法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的行为,不确定为自首情节缺少法令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违法,在适用法令上一律平等的规则的以事实为依据,法令绳尺的诉讼准则。我国刑法的规则自首,适用于一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的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违法人对交通肇事案子中的违法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违法案子或许适用破例的特别规则。对契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违法人,不作为自首确定,侵犯了违法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力,损害了法令的严肃性。因而,对契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违法人依法确定为自首,是严厉法令就事,公平执法,正确适用法令的必定要求。
二、《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规则的“肇事者有必要陈述公安机关”是对一切交通肇事者规则的应尽责任,但在交通肇事中,其间大都肇事者并不构成违法。《刑法》所规则的自首,是对一切的违法人从轻或减轻处分的规则。交通肇事罪虽是
交通肇事行为成果,但前者纷歧定是后者的必定。在交通肇中,纷歧定悉数都能够构成违法,有些结果不严峻的能够按一般交通事端处理。对不追查刑事责任的交通事端肇事者,应受《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规则的应尽法定的奉告责任的束缚,这种责任并非刑法上规则的自首情节,对此,不确定为自首是恰当的。这种奉告责任,是对一般交通事端而言。只需呈现了交通事端,肇事者向公安机关陈述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表现。对不构成违法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奉告责任时,应按行政处分程序予以处分,不适用刑法的规则。交通肇事罪,自身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则中,就不存在奉告责任,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要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而,《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所规则的奉告责任,不能替代刑法上自首规则。不能将行政处分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杂,以行政法规的规则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子中犯法人自首行为的确定和对《刑法》所规则的自首能够从轻或减轻处分条件的适用。
三、正确确定交通肇事罪的违法人没有逃逸,自意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令的详细表现,也是对肇事者公平处分的详细表现,避免掠夺违法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权力。正确确定自首情节,契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则,避免法官毅力的随意性,是以事实为依据,法令为绳尺的详细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