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5-27 10:05浏览量:1313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问题
到2002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度过了十个春秋。该法在冲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和顾客的合法权益,发明公平竞争的商场环境方面发挥了活跃的效果。但随着时刻的推移,开展的实践和滞后的立法之间的对立使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控力大为削弱,修订已是势在必行。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学者们提出了各种计划,但有一点是一致,即有必要学习世界先进立法的经历。1其间,即有学者提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演示法》(Model Provisions on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以下简称《演示法》)。该法是世界知识产权安排世界局为执行《维护知识产权的巴黎条约》第10条之2及TRIPs协议第2条关于在知识产权范畴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在参阅了《反不正当竞争的维护——当今世界情况剖析》[WIPO第725(E)号出版物]的基础上,于1996年2月发布的。有学者指出,在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能够学习《演示法》的相关规则。2笔者对这一观念深表附和,为此特就《演示法》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的学习含义做一阐释。
二、从《演示法》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乏及完善
(一)立体编制上的启示
从立法编制来看,《演示法》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采纳了“一般条款 例示性规则 注释”的三位一体的形式。一般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以及几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属概念”的界定,也包含某些名词术语的界说,一起还起到了兜底条款的效果。例示性规则是对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的罗列,对一般条款起到弥补阐明的效果,即注释是对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理由、主旨、建立要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说阐明。注释的优点是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定供给辅导。其坏处在于,注释是世界演示性立法所特有的,注释的内容是对世界各国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的谐和,也反映了理论上的不合。因而,从国内立法的视点来说,在法典中既不能采纳注释这种立法形式,也不行能对注释的内容全盘接受,而是应该以司法解说和行政规章的名义,从各自的国情动身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则。
比较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编制上不具有《演示法》那样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其一是因为我国立法中一般条款存在严重缺乏。从广义上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一般条款(如第2条第2款),但与《演示法》比较,其缺点也是很明显的。首要,一般条款未能遵循法典一直,也就是说,只要关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的一般规则,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只要例示性规则,而没有一般条款含义上的界定。如第5条所规则的商场混杂行为、第9条所规则的虚伪宣扬行为即为适例。其次,我国的一般条款未能起到兜底的效果。这两个缺点的存在,皆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法定主义所造成的,其坏处在于法令缝隙过大,不利于实践中对某些变异的、新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办。其二,例示性规则不科学,不齐备。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条文做出具体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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