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离婚协议的效能不该同等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条规则:“本法所称合同是相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安排之间建立、改变、停止民事权利义务联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联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令的规则。”
明显,婚姻联系包含触及婚姻的身份联系和财产联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而不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精力。上述两种观念他们都是依据同一个理论基础,即用合同法的有关准则精力来处理婚姻联系胶葛。
二、离婚协议应归于不收效的协议或效能待定的协议,当条件建立时协议即收效,反之即不收效。
为协议离婚而签定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令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则,这种民事法令行为只要在契合所符条件时才干收效。
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便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两边到婚姻登记机关收取离婚证。当这两种状况契合时两边所签定的离婚协议才收效。
当然,夫妻两边签定离婚协议时不会象一般当事人在签定合同、协议时对所附条件、所附期限表达得那样清晰,但不论其表述怎么,离婚协议应表现这一精力。所以当引起离婚诉讼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所附期限明显没有成果,故不该发作法令效能。
三、离婚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发生的,当事人在片面上、客观上均存在必定的局限性。
民法通则规则: 民事法令行为的建立应当具有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明实在;不违背法令或社会公共利益。一起要求不能有存在无效的或可改变、吊销的景象。
作为协议,首要要求应是相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必定要表现是当事人实在意思的表明,最终,协议内容应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