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东南技能交易总公司侵略“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创造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6日,我国
专利局颁发“优化五笔字型”创造专利权,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下称王码公司)为专利权人之一。后来与专利权人洽谈,由王码公司为专一代表,独家对外全权施行并处理有关业务。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首要技能特征是,选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系统,将其字根依必定规矩散布在五个区共25个键位上,该专利是五笔字型技能开展过程中的第三版技能。
1992年头,东南公司研制出东南汉卡第一版,同年7月研制出第2版并进行了制作、宣扬和出售。东南汉卡中含有五笔字型技能开展过程中第四版技能。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建议:
(1)“优化五笔字型”专利
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制有必要运用英文规范键盘。以汉字字根在规范英文键盘上对应英文字的改动来调查三版和四版的区别是没有意义的。
(2)原告和被告两边所争论的字型改动问题。虽然原告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提及第三版选用几种字型,可是在其阐明书中清晰记载了四种字型。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其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限制字型的观念,不能采用。
(3)关于被告提出的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能有关的已有技能问题,涉及到该专利授权时所确认的维护规模,这不归于本案审理的规模。本院只依据“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所确认的维护规模来审理本侵权纠纷案。
(4)汉字的计算机输入技能有其特殊性。该技能在前进过程中的渐进与本质意义上的改动的边界往往不像其他技能领域那么简单区分。因而应当以《专利法》第1条所规则的基本原则为辅导来审理此案。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我国的专利制度效果在于保证和促进科学技能不断地前进和开展。一方面要对创造人获得的专利权给予充沛的法律维护,另一方面又不能由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而阻碍科学技能的前进。五笔字型第四版技能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优化五笔字型”(第三版)技能相比较,削减了21个字根,第三版的四种字型在第四版削减为三种字型。以上“第四版”与“第三版”的两点差异,对前进汉字输入速度和易学性确有前进。但这些前进是在第三版基础上进行改善所获得的。第四版的首要技能特征依然落入“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能的维护规模之内。第三版技能与第四版技能本质上是一种依存关系,或称从属关系。被告东南公司在运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能时未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持有人王码公司洽谈,未付出合理的运用费,判定被告东南公司付出给原告王码公司24万元;被告东南公司往后持续运用第四版五笔字型技能,应与原告王码公司洽谈,付出合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