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买卖合同是否有用
【案情】
夏某与李某系战友联系。2000年1月的一天, 战友集会时,夏某提出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搁置的一套住宅,李某表示同意,并对房产过户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好。2000年1月4日,夏某按口头约好向李某付出购房款3万元,李某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1日,夏某向李某付出下欠的购房款1.5万元,李某向夏某出具了“购房款已悉数付清,过户手续2000年末完结”的保证书。夏某于榜首次付款后搬入该房寓居至今,先后对该房进行过两次装饰。此期间,夏某屡次要求李某处理房子
产权过户手续,李某一向托故推脱。夏某遂将李某及妻子张某告上法庭。法庭另查明,1998年8月,张某所在单位进行住宅制度改革时,其以成本价1.4万元购得该房,房子挂号一切人为张某,产权份额为悉数。
【不合】
该案在审理中有两种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本案中的房子
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榜首,《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则“房地产转让,应当签定书面
转让合同”;《国务院关于深化乡镇住宅制度改革的决议》第二十一条规则“员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宅,产权归个人一切,一般住用五年后能够依法进入市场”本案中房子买卖双方没有依法签定书面房子买卖合同,且该房被转让时仅住用了一年多。因而,本案中的房子买卖合同违背了法令、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则,应确定无效。
第二,该房的产权一切人为张某,李某作为一起
共有人单方向第三人出售房子、出具收条、保证书的行为属私行处置共有产业,应确定为无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的房子买卖合同并没有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且夏某属好心第三人,此房子买卖合同有用。
【分析】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理由是:
首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则“法令、行政法规规则或许当事人约好选用书面形式缔结合同,当事人未选用书面形式但一方现已实行首要责任,对方承受的,该合同建立”。本案中,夏某依照口头约好分两次全额向李某付出了购房款,李某承受并出具了收条和保证书,并向夏文保交付了房子。夏某彻底实行了合同责任,李某已承受,此房子买卖合同依法建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自建立时收效。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则“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据宪法和法令,规则行政办法,拟定行政法规,发布决议和指令……”。从上述法令条文的表述来看,“行政法规”和“决议”是并排的,明显“决议”是不归于“行政法规” 的领域。同理,《国务院关于深化乡镇住宅制度改革的决议》不归于行政法规,当然更不归于法令了。因而,本案中的房子买卖合同并未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属有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