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我国公民沈某(男)与我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我国成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参加加拿大国籍。两边别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今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所。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作对立,沈某独自来我国并与一妇女
同居。梁某知道这一状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申述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我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
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切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
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付出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阐明理由。
2.本案应怎么适用法令?
答: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受理这一离婚案子。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
婚姻关系在加拿大免除。加拿大法院的判定在我国并不主动发作法令效力,只要当事人在我国向我国法院提出供认与履行的恳求,我国法院经审查,以为该判定的供认与履行不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我国法院作出裁决,供认外国法院的判定在我国发作法令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定才能在我国收效。沈某未在我国法院提出供认外国法院判定的请求,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定在我国未发作法令效力,所以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我国受理离婚诉讼案子后,应适用我国法令为准据法。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子的法院所在地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