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部关于修正《城市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部令第131号
《建造部关于修正<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议》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造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造部关于修正《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议
建造部决议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造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正为:“商品房预售实施答应准则。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请求预售答应,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
未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正为:“开发企业请求预售答应,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答应请求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运用权证、建造工程规划答应证、施工答应证;
(四)投入开发建造的资金占工程建造总投资的份额契合规则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阐明;
(六)商品房预售计划。预售计划应当阐明预售商品房的方位、面积、竣工交给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正为:“商品房预售答应依下列程序处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则提交有关资料,资料完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许5日内一次书面奉告需求弥补的资料。
(二)审阅。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供给的有关资料是否契合法定条件进行审阅。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资料本质内容的真实性担任。
(三)答应。经审查,开发企业的请求契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答应书面决议,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布、送达《商品房预售答应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请求不契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答应的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阐明理由,奉告开发企业享有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并送达开发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