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不宜并提违约金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06 14:15浏览量:1116
案情?
    1996年8月31日,刘某与某县武装部订立合同,约好:武装部将自有的高楼及停车场租借给刘某,由刘某出资装饰后用以运营酒店事务。期限: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万元。如武装部违约,应补偿刘某经济损失;如刘某违约,武装部能够解除合同。合同签定后,刘某出资66万余元进行装饰,置办用具等。同年10月1日酒店开业,后因为刘某屡次拖欠租金累计达11万余元,武装部催收未果,遂于2001年5月1日告诉解除合同,6月11日正式接纳酒店并另转租给别人运营。经评价,在武装部接纳酒店之日,刘某所出资的装饰及置办的用具残值为28万余元。2002年9月11日,武装部提起诉讼:一、恳求承认其解除合同合法有用;二、恳求判令刘某付出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并付出违约金28万余元(即无偿接纳刘某在酒店所出资的产业残值)。一起,刘某恳求判令武装部返还其产业28万余元。
?剖析?
    本案中,两边所订立的合同虽成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合同约好的实行期限跨过合同法施行之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两边当事人因缔约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武装部所提的第一项诉讼恳求,实质上是承认之诉。因刘某累计拖欠租金已达11万余元,已构成底子违约,无论是依据合同的约好仍是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则,武装部均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武装部已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则,实行了法定的告诉责任,故应承认其于2001年6月11日单独解除合同合法有用。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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