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关试用期的规则
劳作合同法第19条规则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作者只能约好一次试用期,但对劳作者和用人单位在原劳作
合同期满后续签新的劳作合同是否可约好试用期无清晰规则。
〈劳作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作合同是否需求规则使用期的复函〉清晰,如改动工种的应从头承认试用期,不改动工种的不再规则试用期。上述规则仍是比较合理,不知依然有用?
2.有关劳作
合同无效的承认
劳作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则对劳作合同无效有争议的,由劳作裁定组织或人民法院承认。上述规则有显着的不确定要素:1.挑选由劳作裁定组织或人民法院承认是应该在劳作合同争议条款中约好呢?仍是可由两边在过后自由挑选?2.请求承认劳作合同无效的时效是多少?
笔者主张上述不足可参阅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则处理,即挑选由劳作裁定组织或人民法院承认是应该在劳作合同争议条款中约好,请求承认劳作合同无效的时效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1年内。详细的相关规则可在行将出台的劳作争议调停裁定法中规则。
3.有关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好
劳作合同法第22条规则用人单位为劳作者供给专项训练费用进行专业技术训练的,能够与该劳作者缔结服务期协议,并可约好相关的违约金,其他不得(除违背竞业约束约好)约好违约金。这会引起实践操作上有很大的社会矛盾。最遍及的是用人单位原先因分配给员工住宅而约好的服务期,如因劳作合同法的施行而变得无效,必然引起一批换岗风,这对用人单位也是适当不公平的!在房价飞涨的今日,一套房子的价值应该比比如专项训练费不知要高出多少倍,已然两边就训练可约好服务期违约金为何两边不能就住宅约好服务期违约金呢?
但法令既已定,暂时不可能修正。用人单位处理上述问题可采纳改变原协议的变通做法,将新的协议改变为:劳作者有必要服务到必定年限,在完结服务年限前房子产权归于用人单位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