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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造
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造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恪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维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则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根据有关法令、法规、规章、技能标准和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从科学、客观、揭露、公平、公平的准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当公路工程质量职责,承受、合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排(以下简称质监安排)的监督查看,不得回绝或许阻止。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造的建造单位、勘测、规划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实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给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作业。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作业。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首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令、法规、规章、技能标准和标准的履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确保体系及其作业情况;
(三)勘测、规划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运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实验检测作业情况;
(五)工程质量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标准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首要是:
(一)监督查看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获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依照国家规则经考试合格,获得上岗资历;
(二)监督查看建造、勘测、规划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确保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转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确保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查看勘测、规划文件是否契合国家规则的技能标准和标准要求,规划文件是否到达国家规则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查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给单位是否严厉依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能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和供给设备、材料;
(五)监督查看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操控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荫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查看情况;
(六)监督查看实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实验办法是否标准,实验数据是否精确,实验检测频率是否契合有关规则;
(七)监督查看材料收购、出场和运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发布查看样品的质量检测成果,查看关键设备的功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剖析首要质量目标的改变情况,评价整体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首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办法和辅导性定见,定时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竣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判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 件的设区的市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托付所属的质量监督安排详细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安排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许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承受上一级质监安排的事务辅导。
质监安排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托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作业。
第九条 质监安排应具有以下基本条 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作业的专业技能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员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作业的专业技能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能职务任职资历;
(三)行政担任人和技能担任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作业经历和高档专业技能职务任职资历;
(四)具有与质量监督作业相适应的实验检测条 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安排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查核合格。
第十条 建造单位或许项目法人在完结开工前各项准备作业之后,应当在处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依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则到质监安排处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造单位处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安排提出请求,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请求书。包含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址、建造单位、联系方法、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请求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批阅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规划、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请求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安排自收到质量监督请求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契合基本建造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契合基本建造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请求并奉告原因,一起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陈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则责令建造单位完善基本建造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契合基本建造程序后,建造单位应当从头提出工程质量监督请求。
第十四条 勘测、规划单位有必要依照公路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规划,并对其勘测、规划的质量担任。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质监安排实行监督查看职责时,有权采纳下列办法:
(一)要求被查看的单位供给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二)进入被查看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质监安排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查看时,应当要点查看质量薄弱环节和触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目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质监安排对查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法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点,责令期限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期限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陈述。
第十八条 建造单位应当依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则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检验,未经交工检验或许交工检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运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检验前,质监安排应当依照有关规则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定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检验前,质监安排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判定并出具质量判定陈述。未经质量判定或质量判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安排竣工检验。
质监安排对质量判定成果担任。
第二十一条 质监安排能够经过招标招标方法托付具有资历的实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严重公路工程建造项目质量判定中的检测作业,交通部能够托付质监安排跨地区挑选实验检测安排进行。
实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担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安排供给必要的作业条 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造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则交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安排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独自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占和移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安排因作业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实验检测和交工、竣工检验检测依法发作的实验检测费用,由建造单位承当。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作质量
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安排陈述。对严重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陈述。特大质量事故的查询处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目标有利害联系的监督人员,应当逃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安排的监督管理。质监安排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点、质量事故以及质监安排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告发。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实施政处罚。
质监安排在托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实施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造单位未处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期限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造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许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依照合格工程安排交工检验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测、规划单位未依照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规划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职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作严重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秘不报、谎称或许延迟陈述期限的,对有行政从属联系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职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安排违反本规则,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实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则,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实验检测数据及定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形成丢失的,应承当相应的
补偿职责。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质监安排作业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作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许质监安排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安排不依照本规则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当质量监督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许给予正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则》(交公路发〔1992〕443号)一起废止。本规则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则与本规则有冲突的,自本规则实施之日起中止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