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
补偿准则,是指确认危害补偿规模的准则。我国侵权行为法坚持公正、等价的民法准则,以实践危害作为确认危害补偿的根本依据,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危害得到救助,也保证了加害人不担负非自己行为的原因所形成的丢失。一般侵权行为法中的危害补偿准则包含:悉数补偿准则、损益相抵准则、差错相抵准则和衡平准则等等。下面,作者仅就商标侵权的危害补偿准则中的三个准则略作剖析。
一、全面补偿准则
全面补偿准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当补偿职责的巨细,应当以其行为形成的实践的产业丢失巨细为依据,悉数予以补偿。换言之,便是补偿规模以所形成的实践丢失为限,丢失多少,补偿多少。
全面补偿包含直接丢失和直接丢失。简言之,直接丢失是现有产业的削减;直接丢失是可得利益的丢失。因为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对商标权的危害不会形成受害人的实际产业的削减。因而,一般说来,商标侵权不会发作直接丢失,而直接丢失则成为商标侵权危害补偿的首要部分。直接丢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削减,而不是既得利益的削减。这种丢失有一种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实际原已然性。所以补偿是对权力人使用该权力在运营中应创造出,但因遭受危害而未创造出的价值的丢失补偿。
依据全面补偿的准则,要使侵权人得不到侵权力益。但假如要侵权人补偿其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丢失,这关于侵权人来说是不公正的。因而,在此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所受危害与侵权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所受悉数危害系侵权人所为是困难的,在此需要将举证职责倒置,侵权人只需证明其侵权行为所侵吞的市场份额,即可以革除其他市场份额被侵吞致使权力人遭到危害的补偿职责。
依据全面补偿的准则,将为消除产业丢失而开销的费用列为补偿规模是很必要的。没有侵权行为的发作,就不权导致权力人因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进行的查询、阻止侵权行为以及对产业丢失的评价的行为,因而也就不触及开销的费用,如评价费、律师费、查询取证费等,更谈不上这些费用的补偿和担负问题了。这种成果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虽然其成果比较直接,但因为差错在侵权一方,因而由侵权人承当这种职责是合理并正确的。德、美等国的律师诉讼署理准则中规则,胜诉方延聘律师的费用,可恳求败诉方补偿;日本亦采纳律师费用补偿制。而TRIPS第45条第2款更是全面必定了律师费包含在补偿费用的规模之内。我国法令至今尚未将律师费用列入补偿规模,是与全面补偿准则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