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在单位统一安排下,曾某与搭档一起到医院进行全面体检,包含肺部和脑部拍片。曾某未查出任何问题。同年7月,曾某在洗澡时晕倒摔成腿骨折,又就医于该医院。该医院没有进行病理剖析、查看情况下,对曾某进行了骨折手术。曾某出院后第6天,发现左手不能提起,以为系手术原因,又入院进行查看。该医院查出曾某已是肺癌晚期且脑搬运。几个月后曾某病逝。其家族以医院存在医疗差错诉至法院要求
补偿。诉讼期间,医学会对此作出
医疗事故技术判定,承认曾某病例不归于医疗
事故。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已然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判定,承认了曾某病例不归于医疗事故,由此能够推理出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差错,医院不需承当补偿职责,应驳回曾某家族的诉讼请求;第二种定见以为:尽管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判定,承认了曾某病例不归于医疗事故,但医院三个月前对曾某进行过健康体检,没有查出曾某患有肺癌的严峻病况,后骨折手术前也没有进行病理剖析、查看,因而医院在对曾某治疗过程中显着存在差错,应当承当差错职责,给曾某家族给予必定补偿。故依法应支撑其家族的部分诉讼请求。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念所依据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第49条第2款规则:“不归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当补偿职责”,以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补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则:“公民、法人因为差错危害别人产业、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这是我国民法建立的对侵权行为形成危害予以救助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人权供给的最基本法令保证,作为行政法规,当其与位阶更高的法令规则相冲突时,则应适用法令规则。从该民事法令的规则来看,医患补偿纠纷案件并不是以是否归于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而是以医方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差错来判别。
2、本案中,该医院三个月前对曾某进行过健康体检,却没有查出曾某患有肺癌的严峻病况,后骨折手术前也没有进行病理剖析、查看,就对曾某进行了骨折手术。曾某出院后第6天,发现左手不能提起,以为是手术原因,又入院进行查看,该医院才查出曾某已是肺癌晚期且脑搬运。几个月后曾某病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差错承当举证职责”,即适用举证职责倒置。本案医疗事故判定尽管判定不归于医疗事故,但不能证明医院治疗行为不存在差错。现医院不能举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任并契合法定要求的依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差错,人民法院应按照法令的规则推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差错,医院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
本案经二审法院掌管调停,医院与曾某家族终究达成了宽和,医院一次性补偿20000元给曾某家族。曾某家族撤回了上诉。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建华 袁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