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端,保护患者和
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医疗次序,保证
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开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医疗事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背医疗卫生办理法令、行政法规、部分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惯例,过错形成患者人身危害的事端。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端,应当遵从揭露、公平、公平、及时、便民的准则,坚持脚踏实地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精确、职责清晰、处理恰当。
第四条 依据对患者人身形成的危害程度,医疗事端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端:形成患者逝世、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端:形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安排危害导致严峻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端:形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安排危害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端:形成患者显着人身危害的其他结果的。
详细分级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拟定。
第二章 医疗事端的防备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必要严格遵守医疗卫生办理法令、行政法规、部分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惯例,遵循医疗服务作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办理法令、行政法规、部分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惯例的训练和医疗服务作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分或许装备专(兼)职人员,详细担任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作业,查看医务人员执业状况,承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供给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规则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材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完毕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禁止涂抹、假造、藏匿、毁掉或许争夺病历材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许仿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查验陈述)、医学影像查看材料、特别查看同意书、
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载单、病理材料、护理记载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规则的其他病历材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则要求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供给复印或许仿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许仿制的病历材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能够依照规则收取工本费。详细收费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分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