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A镇B村林场始建于1972年,该场坐落B村一、二组之间,首要占用一、二组荒山和土地,面积约300亩,其间犁地20多亩,其他为荒山。1982年实施联产承揽责任制前,B村林场通过10年建造已构成必定规划,开垦出可犁地100多亩,营建有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并有房子8间,场员10人。1982年实施联产承揽责任制后,原林场闭幕。该村留下4人办理林场,自种自吃。1984年冬,经村委会赞同,这4人离场,一起带走了林场约5亩犁地作为4户的承揽土地。自此,一、二组乡民使用与林场接壤的便当条件,私自开挖栽培林场土地。一、二组
共有35户乡民栽培B村林场土地100.22亩,其间一组15户乡民栽培37.45亩,二组20户乡民栽培62.77亩。1991年、1994年,村委会两次决议回收土地,康复林场,因种种原因未能康复。1999年3月28日,村委会作出《关于康复B村林场的决议》,二组不服村委会的决议,屡次上访A镇政府及某市政府。某市土管局于2000年4月13日安排村、组两边调停,因两边不合很大,未达到调停协议。2000年4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判决B村林场的土地一切权归B村一切。复议机关经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决议保持被申请人《行政决议书》关于B村林场的土地一切权归B村的判决。
[分析]
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权益胶葛和行政争议时,首要应当清晰权益胶葛和行政争议的焦点是什么。然后在查清争议现实、清晰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处理决议。
本案中,B村与乡民二组因林地权属产生胶葛达6年之久,经A镇政府、某市政府及某市土地局多方调停未果。表面上看,该争议是在土地一切权权属层面上,但本质上并非如此。依据《土地办理法》第十条规则,农人团体一切的土地依法归于村农人团体一切的,由村团体经济安排或许乡民委员会运营、办理。《乡民委员会安排法》规则,乡民委员会是乡民自我办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底层性群众安排。可见,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的主体是农人团体,村委会能够代表农人团体行使运营办理权。《民法通则》将农人团体进一步清晰,分为村农人团体和乡(镇)农人团体两种,未将乡民小组归入团体土地一切权主体之中。因而,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乡民小组不能具有土地一切权。本案中,B村与村二组之间不存在土地一切权争议,也就不能由于B村二组对争议林地播种、办理、运营达10年之久而适用《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栽培10年而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谁拓荒栽培归谁一切”的规则,将争议土地判决为B村二组一切。现实上,本案的本质问题是B村林场的土地
使用权即运营权问题。依照一切权与使用权相别离的“两权别离”准则,一切权依法不存争议。经复议机关指出,并主张有关各方本着“尊重前史、面对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