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发问:我是湖北恩施一名高校教师,与校园的聘任合同期是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
合同期满后,我持续在校作业,直至2008年1月校园才与我续签合同,合同书与前次相同,校园要求合同期写为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合同中有一条为“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付出15000元违约金”。
请问恩施律师:(1)现在签定合同能否写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而不是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这是续签合同仍是新订合同?(2)签合同后,若2008年期间我要脱离校园,我是否需求付出违约金15000元?(3)未续签合同前,假如在2008年2月我要求脱离校园,校园是否应该付出我赔偿金?如有赔偿金,应该是多少?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吴律师回答:关于陈先生的第一个疑问,因为陈先生的合同期满后一直在校园作业至今,与合同期满脱离校园后重回校园作业的状况不同,所以再签定合同时算是续签而不是新订合同,合同中应该写合同期为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作合同法》明确规则,只要在两种状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与劳作者约好违约金条款:一是用人单位为劳作者供给专项训练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训练的,能够与劳作者约好服务期,劳作者违背服务期约好的,应当依照约好向用人单位付出违约金;二是对负有保密责任的劳作者,用人单位能够在劳作合同或许保密协议中与劳作者约好竞业约束条款,劳作者违背竞业约束约好的,应该依照约好向用人单位付出违约金。除上述两种状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作者约好由劳作者承当违约金。并且在第一种状况下,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越用人单位供给的训练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作者付出的违约金不得超越服务期没有实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训练费用。假如陈先生与校园签定的劳作合同中所约好的违约金不是上述两种状况,那么就属无效条款,陈先生假如想要脱离校园,不需向校园付出15000元违约金。
陈先生在第三个问题中说到的“赔偿金”,精确地说应该是“经济
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劳作法》与《劳作合同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则。因为在民商法领域中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准则,所以对2008年前后的处理是不同的。1994年劳作部颁布的《违背和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五条规则:“经劳作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免除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作者在本单位作业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越十二个月。作业时刻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规范发给经济补偿金。”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只要在用人单位提出免除劳作合同的状况下,劳作者才会得到经济补偿金。而《劳作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则:“经济补偿按劳作者在本单位作业的年限,每满一年付出一个月工资的规范向劳作者付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核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作者付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这一规则,在特定的条件下,劳作者提出免除劳作合同也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陈先生所说的状况,应该按时刻分段处理,他在2008年1月1日曾经的作业年限是得不到经济补偿的,2008年今后只作业到2月,因而只能得到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